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97年8月19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3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7年8月29日│1,725,000元│未記載│99年6月14日│046002││├──┼───────┼──────┼───────┼───────┼───────┼──┤│002│97年8月29日│225,000元│未記載│99年6月14日│046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