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8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04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6年04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息方式依契約約定方式計算,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4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契約之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帳戶明細查詢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99年7月28日通知相對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8月11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