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62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93年6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第三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97年11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予聲請人概括承受該公司之資產與負債)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93年6月21日至123年6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6月15日向第三人借用1,000,000元,利息依契約約定方式計算,自93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帳戶還款明細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99年6月22日通知相對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於99年7月31日公示送達於債務人,並於99年8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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