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66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甲○○所有之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明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由抵押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然形式上觀之,尚不能明瞭聲請人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債務人丁○○間是否確有抵押債權存在,經本院於99年7月13日通知其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其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債務人丁○○間之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到院,聲請人於99年8月12日提出聲請人帳戶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丁○○存提明細影本各1紙,並陳明:第三人乙○○(下稱 許君 )與第三人丁○○(下稱 謝君 )間存有買賣關係,惟許君因無資金,向聲請人借款並由聲請人向謝君支付價金新台幣35萬元,經謝君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嗣後並經許君過戶予本件相對人甲○○云云。然縱聲請人主張均為實在,本件抵押權設定時僅擔保謝君之債務,聲請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僅係聲請人代許君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尚難謂聲請人與謝君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與謝君間既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