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032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信旺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3日晚間
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華街口,欲左轉駛入南華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趙家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告訴人 王恔萍 ,自對向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趙家莉因而受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前臂挫傷、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王恔萍則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趙家莉、王恔萍就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趙家莉、王恔萍並於102年7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2年5月9日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趙家莉、王恔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馮昌偉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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