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24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龍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10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
6月9日入監執行,因羈押折抵79日,於100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黃俊龍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月27日18時24分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西三門之「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洪靜雯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日本炭火風燒肉飯」2個、「可口可樂」1罐及「7-11草莓奶茶」1罐(共值新臺幣16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適警方在場執行埋伏勤務發覺有異,因而於黃俊龍離去之際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日本炭火風燒肉飯」2個、「可口可樂」1罐及「7-11草莓奶茶」1罐(均已發還洪靜雯)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龍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靜雯之指述、證人 龔上傑 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擅行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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