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芸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
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受僱於甲○○所獨資經營之「乙000000000」(址設於新北市○○區○○街○○○號,下稱「昌平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一職,並於102年10月起兼任總務工作,負責管理該幼兒園之零用金收支及雜支採買,並製作零用金帳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丙○○於102年11月11日,在「昌平幼兒園」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丙○○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1日某時,在「
昌平幼兒園」內,收受甲○○所交付,供作零用金使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利用管理零用金之機會,將該業務上所持有屬於「昌平幼兒園」所有之零用金20,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且為求帳目收支平衡,未將上開所收取之零用金20,000元登載於零用金帳內。
⒉丙○○明知102年11月11日「昌平幼兒園」之零用金雜項支
出為1,188元,竟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該幼兒園內,利用保管零用金及製作零用金帳之機會,先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零用金帳支出欄上,登載「雜費1,412元」之不實內容,偽以表示當日零用金支出雜費1,412元,繼而將所管理之零用金差額224元(即1,412元-1,188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昌平幼兒園」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明知103年1月16日「昌平幼兒園」之雜項支出為82
2元,竟另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該幼兒園內,利用保管零用金及製作零用金帳之機會,先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零用金帳支出欄上,登載「活動費973元」之不實內容,偽以表示當日零用金支出活動費97
3元,繼而將所管理之零用金差額151元(即973元-822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昌平幼兒園」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年3月4日某時,在「
昌平幼兒園」內,收受甲○○所交付,供作零用金使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利用管理零用金之機會,將該業務上所持有屬於「昌平幼兒園」所有之零用金20,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且為求帳目收支平衡,未將上開所收取之零用金20,000元登載於零用金帳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年度他字第12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21頁、第26-27頁、第49-51頁,
104年度偵字第150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21-21頁背面、第25頁),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8-21頁、第31-33頁、第49-51頁,偵字卷第7-8頁),復有乙0000000000用金帳、乙000000000約聘雇人員契約書(103年8月30日簽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侵占款項對照表(一版)、102年11月11日之現金收入傳票、乙000000000約聘雇人員契約書(102年9月2日簽立)、102年11月11日之現金支出傳票、紙本電子發票、103年1月16日之現金支出傳票、收銀機統一發票、侵占款項對照表(二版)、103年3月4日之現金支出傳票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0頁、第34-36頁、第45-46頁、第53-54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兼任「昌平幼兒園」總務工作,負責管理該幼兒園之零用金收支及雜支採買,並製作零用金帳等業務,是以零用金帳自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事實欄一、㈠、⒉及事實欄
一、㈡中,被告將不實之支出金額登載於零用金帳內,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事實欄一、㈠中,被告所為侵占20,000元及侵占224元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昌平幼兒園」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中,被告為侵占零用金而於零
用金帳上登載不實數額,繼而侵占實際支出與登載支出之差額,是以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為達業務侵占之目的,亦即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罪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各次侵占之款項均非鉅額,對告訴人甲○○所設「昌平
幼兒園」而言,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執此微情輕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本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侵占零用金之金額及製作不實零用金帳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雖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惟因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再衡被告大學畢業,自承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至登載不實內容之零用金帳係屬「昌平幼兒園」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表┌────────┬────────────────────┐│犯罪事實│主文│├────────┼────────────────────┤│事實欄一、㈠│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㈡│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㈢│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