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5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地段四六八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外圍依重測公告
確定界址及R-S連接藍色虛線(實地牆壁中心)之B-A-C
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重測後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重
測前編為外水尾段一三之一二地號),與被告所有重測後之
坐落義水段四六八地號(重測前前編為一三之九地號)相毗
鄰,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如附圖所示O-N-M連結線,
惟台中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實施地籍重測,重測後之新
地籍圖界線變成附圖所示E-C連結線,且原告所有如附圖
所示甲部分之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其中九點九五
平方公尺卻變成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因此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三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糾紛並未平息,原告不得已提
起本件確定經界之訴。
⒉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向訴外人 李茂盛 之妻 李蘇藝 購買系爭土
地及其上建物,李蘇藝購自 王清男 ,王清男則購自訴外人李
茂盛,又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十一月間均分割自重測前之外
水尾段一三地號土地,其上建物為訴外人李茂盛及其妻李蘇
藝於七十年間所建造,另訴外人李茂盛申請辦理外水尾段一
三地號土地分割時,因重測前之外水尾段一三之一二地號土
地實際面積即大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訴外人李茂盛遂將面
積約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以實測為準)分歸重測前外水尾段
一三之一二地號,致重測前之地籍圖所示一三之一二地號較
相毗鄰之一三之九地號所佔範圍更大,而訴外人李茂盛於分
割完成隨即在該土地上建造整排透天厝房屋,並將重測前外
水尾段一三之一二地號之該面積約十三平方公尺未登載於土
地登記謄本之土地,建造圍牆與外水尾段一三之一二地號土
地上房屋附連圍繞,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目前所使用之範圍
,且台中縣政府地籍重測時,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圖示
系爭土地界址,則與舊地籍圖相同,惟辦理重測業務之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竟將被告系爭四六八地號土地面積原為七十平
方公尺錯誤登載為七九點九五平方公尺,增加九點九五平方
公尺,該局測量人員誤以登載錯誤之土地面積辦理測量,並
製作地籍圖,造成上開重測後四七四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
四六八地號土地界址卻變成如附圖所示E-C連結線,原告
日前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就重測前後地籍圖形不一致,
申請更正,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亦認有瑕疵,因此發文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查明。兩造間之土地二十幾年來則以牆壁
為界,亦即以鑑定圖(C-A-B)原告建物牆壁邊為界。
是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B-A-C點為兩造
之界址。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①鄰地界址。②現使用人
之指界。③參照舊地籍圖。④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
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肇因八十四年重測成果不符,又
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地
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
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
界標誌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岸等。系爭義水段四七四
地號與同段四六八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
記載之界址(牆壁中心)不符。
⒉兩造之房屋(包含增建部分)均為訴外人李茂盛及李蘇藝於
七十年間所建,而被告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李茂盛購買
之房屋,買賣價金即包括增建部分。目前建物即為當時所建
造,被告房屋之狀態及土地利用現況,二十幾年來則以牆壁
為界,亦即以鑑定圖(C-A-B)原告建物牆壁邊為界。
至於被告所提之申請建築執照時建築師之相關設計圖說,並
非建物實際測量圖面,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聲明傳喚台中
縣政府建管人員及大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到庭作證,實無
必要。
⒊依鑑定圖C-A-B連接線即現有牆壁邊為地籍線,被告土
地面積尚較原登記之七十平方公尺增加一點五一平方公尺,
亦與土地之利用現況相符,土地重測之主旨在使地籍更趨於
正確,以杜糾紛,依可供判斷經界之資料,而為合理認定,
兩造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均有所增加,自不得以面積
增加多少為由再爭執。
⒋次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
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
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
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
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
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
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
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
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
為顯無理由,即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
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重測後之地籍圖,既經台中縣大甲地
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均認重測成果確有不符,應
辦理成果更正,雖公告期滿確定,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另定界
址。
㈢被告之抗辯:
⒈坐○○○鎮○○段○○○○號土地(八十四年重測前為外水
尾段一三之九地號)及地上一五0建號建物係於七十年六月
二九日以買賣原因經登記為被告所有,買賣標的物土地係依
當時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所載面積七十平方公尺計算,買
賣標的物建物於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尚未建築完成,但有約
定「依照設計圖建築」,有買賣契約書可稽。
⒉經查,台中縣政府補發竣工圖包括有配置圖、位置圖、基地
圖、一樓平面圖、二樓平面圖,於七十年間與被告買賣標的
物建物同時期建造的的整排透天房屋共有七棟,在竣工圖上
編號分別為A、B、C、D、E、F、G,被告所購買之房
屋即編號C房屋。依竣工圖所載,編號C房屋基地面積為六
十五點零一平方公尺。又查,在建造編號A、B、C、D、
E、F、G等七棟建物之前,其基地坐落均屬於重測前外水
尾段一三地號之土地,為建造該七棟透天建物,始於六十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依其基地坐落位置將土地分割出來,並於同
年月十七日辦理分割登記,由編號C房屋坐落基地取得重測
前外水尾段一三之九地號之土地。起造人依分割後土地位置
、面積,提出建物設計圖並檢具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向
台中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八十四年地籍圖重測後,被告所
有義水段四六八地號土地,經法定重測程序無人異議後,確
定為如附圖E、C連結線所示,土地面積七十九點九五平方
公尺。
⒊惟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土地權利有分割時,應為變更
登記。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件,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
簿。本案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割登記以前,重測前之外
水尾段一三之一二土地是屬於外水尾段一三地號土地之一部
分,在分割以前登記總簿上並無外水尾段一三之一二地號之
任何記載,自不可能有土地登記謄本之存在,且依土地登記
規則,再分割所新增子地號在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新增子
地號才會由母地號分割轉載而有土地登記謄本,故原告指稱
「重測前之外水尾段一三之一二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即大於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顯然不是事實。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
定,土地權利有合併時,應為變更登記。如果原告指稱屬實
,「訴外人李茂盛遂將面積約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以實測為
準)分歸重測前外水尾段一三之一二地號」,則大甲地政事
務所應該有合併登記可稽,然並無任何合併登記,顯然不是
事實,又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後,母地號與新增子地號之
土地登記總簿、地籍圖均依分割情形而為記載,不可能有遺
漏,自不可能有原告指稱有「該面積約十三平方公尺未登載
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之情事發生。退步而言,縱然有「
該面積約十三平方公尺未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則
該面積約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即未登載於登記總簿上,其所
有權應屬國有地,原告尚不得擅自據為己有。綜上所論,原
告有關「該面積約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之說,與事實不符,
不可採信,應予駁回。
⒋原告之主張「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如附圖所示AB連結線
」,無非係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舊地籍圖為依據。惟
經查,舊地籍圖上圖形狹小,墨色模糊不清,汙點雜散,圖
面上無法辨識重測前外水尾段一三之九、一三之一二地號之
界址如何,實無證據力。再查原告提出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表,其指界人簽章日期係在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被告提出
之基地圖、一樓平面圖係七十年間送往台中縣審核在案,日
期均在原告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日期之前,屬更原始之
資料,更有證據力。依基地圖及一樓平面圖所示,被告所有
外水尾段一三之九地號土地與四鄰之界址應如E-C連線所
示。
⒌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圖示系爭土地界址,則與舊地籍圖
相同。惟原告提出之舊地籍圖無證據力已如前所述。再查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其指界人係訴外人李蘇藝,別無他人
指界認章,李蘇藝與訴外人李茂盛為夫妻,李茂盛為建築商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只有李蘇藝一人指界認章。李蘇
藝、李茂盛共同為七十年間整排透天房屋之起造人。七十年
間被告向李茂盛購買編號C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時,買賣標的
物土地係依當時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所載面積七十平方公
尺,詎料,依台中縣政府補發位置圖所載基地只有六十五點
零一平方公尺。顯然李茂盛於買賣中有所欺瞞,以不實基地
面積牟取買賣利益。七十年間整排透天房屋之設計圖經台中
縣政府審核後,其房屋、基地之坐落、面積即確定無誤,惟
經查對台中縣政府補發竣工圖,當時整排透天房屋坐落基地
,與現今大甲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完全不一致,可見當時起
造人李茂盛、李蘇藝向台中縣政府提出設計圖申請建築執照
時是一版本,實際透天厝之建造是另一版本。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上雖有李蘇藝指界認章,但其指界顯然有虛偽,係
李茂盛利用李蘇藝不實指界,以粉飾隱瞞其實際建造房屋與
台中縣政府核定設計圖之不一致。從而,原告之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並不可採信。
⒍原告固謂「辦理重測業務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竟將被告系爭
四六八地號土地面積原為七十平方公尺錯誤登載為七九點九
五平方公尺,增加九點九五平方公尺,該局測量人員誤以登
載錯誤之土地面積辦理測量,並製作地籍圖...」云云。惟
經查,若原告如果認為台中縣政府八十四年之重測有錯誤,
即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於公告期間三十日內向
台中縣大甲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異議複丈,現今逾公
告期間已有十餘年,重測後土地標示、界址均確定在案。原
告放棄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三所定救濟程序,其提起本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如果認為台中縣政府八十四年之
重測有錯誤,又不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三尋求救濟,則仍
應以台中縣政府為相對人或被告,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行
政訴訟,或請求更正回復,或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非是重
測錯誤之行為人,其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依原告之申請鑑界後,原告認為有「
發現重測成果疑義」,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才依行政程序
發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查明,原告指稱「台中縣大甲地政事
務所亦認有瑕疵」,應係誤解。退步而言,原告既已向台中
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則應俟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
為更正處分,如果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不為更正處分,原
告自可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其提起本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系爭義水段四七四地號與同段四六八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
籍經界線,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完竣。按內政部國
有土地測繪中心鑑測所為之鑑定中,有四條經界線如下:①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鑑定圖所示實線);②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即鑑定圖所示點線);③原告指界位置(即鑑定
圖所示BAC連接虛線);④實地牆壁中心(地籍調查表記
載之界址)位置。(即鑑定圖所示PRS連接藍色虛線)。
經查,本案土地重測係於八十四年施行,在八十四年重測以
前,系爭義水段四七四地號以及被告所有同地段四六八地號
土地間之經界線究竟如何?被告所有四六八地號土地有一五
0建號,一五0建號與附近建物(包括原告所有之建物)均
是訴外人李茂盛及李蘇藝於七十年間同批建築完成。該同批
建物之建造,建築師均依各坐落基地繪製設計圖,建造完成
後,再經台中縣政府核發竣工圖、使用執照,如果建物與坐
落基地有不符,台中縣政府根本不可能核發竣工圖、使用執
照。是七十年間竣工圖上所載之基地圖,即為系爭義水段四
七四地號以及被告所有同段四六八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又
自七十年間至八十四年重測期間,系爭義水段四七四地號以
及被告所有同段四六八地號土地並無分割、合併,其經界線
並無變動。從而,八十四年重測以前系爭義水段四七四地號
以及被告所有同段四六八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即應以七十
年間竣工圖上所載之基地圖為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測所為之鑑定中,其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七十年間竣工
圖上所載之基地圖不符;其地籍圖查表記載之界址,亦與七
十年間竣工圖上所載之基地圖不符。是其鑑定結果並不足採
信。
⒐原告於八十九年購得系爭義水段四七四地號土地,依七十年
間基地圖所載,其面積有六十點一四平方公尺,依大甲地政
事務所登記權狀面積有六十九平方公尺,而重測後其土地面
積有七十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其重測後之土地面積並無減少
,並無再提起本訴之實益。
⒑被告於七十年間以買賣取得四六八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一
五0建物所有權後,原告所指稱界址部分之土地,即為被告
所有,由被告繳納稅金,而台中縣政府核發之基地圖、一樓
平面圖亦證明其土地歸被告所有,原告從未為該土地繳納分
文稅金,土地面積從未登記在其名下,原告提起本訴確認界
址,並不合理。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四六八地號土地相毗鄰,土地重測前
依照舊地籍圖界線,雙方界址如附圖所示O-N-M連結線
,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四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依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圖示系爭土地界址仍與舊地籍圖相同,惟辦理重
測業務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竟將被告所有四六八地號土地面
積原為七十平方公尺錯誤登載為七九點九五平方公尺,增加
九點九五平方公尺,該局測量人員誤以登載錯誤之土地面積
辦理測量,並製作地籍圖,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界線變成如附
圖所示E-C連結線。依照建築物現況,二十年來則以牆壁
為界,亦即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C-A-B連接
線即原告建物牆壁邊為界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二紙、建物複丈結果、台中
縣大甲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舊地籍圖謄本、新地籍圖
謄本、及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函等資料為證。惟被告則以
:原告於八十九年購得四七四地號土地,依七十年間基地圖
所載,其面積有六十點一四平方公尺,依大甲地政事務所登
記權狀面積有六十九平方公尺,而重測後其土地面積有七十
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其重測後之土地面積並無減少。被告於
七十年間以買賣取得四六八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一五0建號所
有權後,原告所指稱界址部分之土地,即為被告所有,由被
告繳納稅金,而台中縣政府核發之基地圖、一樓平面圖亦證
明其土地歸被告所有,原告從未為該土地繳納分文稅金,土
地面積從未登記在其名下,是以土地界址應以重測後地籍圖
為準,即以如附圖所示之E-C為土地界址等語資以抗辯,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配置圖、位置圖、基地圖、一樓
及二樓平面圖等資料為憑。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三十年
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丙○○○
係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
乙○○則為坐落同段第四六八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兩造前因
原告是否竊佔被告之土地而有爭執,被告 劉榮川 於九十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丙○○○
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四八四三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系爭土地之經界確有
爭執,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請求本院確
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㈢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
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
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
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
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固以地籍圖為準,惟
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又參
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九百二十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
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
,系爭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
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
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
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及外國法例,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
之參考依據。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
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
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
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
界址不明,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
地之經界位置。
㈣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建物,係於八十九年間向訴
外人李茂盛之妻李蘇藝購買,而李蘇藝係向訴外人王清男購
買,訴外人王清男則購自訴外人李茂盛,訴外人李茂盛係於
七十年間興建上開房屋,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物,係
於七十年六月間,向訴外人李茂盛購得。又系爭義水段四七
四、四六八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四年間進行地籍重測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配置圖、位
置圖、基地圖、平面圖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自
應認為真實。
㈤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經其以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八十四年重測時設之圖根點
,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然後依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
表、宗地資料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並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
其中可作為確定兩造土地界址之經界線如下:⒈附圖實線係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E-I-H-G連接線,係義水
段四七四地號與同段四六八、四六七、四六六地號土地間之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⒉附圖紅色點線(M-N-O連接線
),係義水段四七四地號與同段四六八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⒊附圖黑色虛線(B-A-C連接線),係
原告實地指界位置;⒋附圖藍色虛線(P-R-S連接線)
,係義水段四七四地號與同段四六八、四六六、四六七地號
土地間實地牆壁中心位置,亦為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
。又兩造土地登記面積,於重測後均有增加,原告土地面積
增加二點二四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增加九點九五平方公
尺。再依據上開經界線,分別計算重測前土地面積之增減情
形如下:⒈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界址(I-H-G連接實線
),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M-N-O連接紅色
點線)計算,原告土地面積為八十三點七0平方公尺,較重
測前登記面積增加十四點七0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為六
十七點四九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二點五一平方
公尺;⒉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界址(I-H-G連接實線)
,系爭界址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P-R連接藍色虛線)
計算,原告土地面積為八十三點五三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
記面積增加十四點五三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為六十七點
六六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二點三四平方公尺;
⒊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界址(I-H-G連接實線),系爭
界址依原告指界位置(B-A-C連接虛線)計算,原告土
地面積為七十九點六八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十
點六八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為七十一點五一平方公尺,
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一點五一平方公尺;⒋外圍依重測公
告確定界址及R-S連接藍色虛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M-N-O連接紅色點線)計算,原告土地面積
為八十三點零九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十四點零
九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為六十七點四九平方公尺,較重
測前登記面積減少二點五一平方公尺;⒌外圍依重測公告確
定界址及R-S連接藍色虛線,系爭界址依地籍調查表所載
界址(P-R連接藍色虛線)計算,原告土地面積為八十二
點九二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十三點九二平方公
尺,被告土地面積為六十七點六六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
面積減少二點三四平方公尺;⒍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界址及
R-S連接藍色虛線,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位置(B-A-
C連接虛線)計算,原告土地面積為七十九點零七平方公尺
,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十點零七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
為七十一點五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一點五平方
公尺。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本案鑑測期間發現,義水
段四七四地號與同段四六八、四六七、四六六地號土地間之
重測地籍圖經界線(E-I-H-G連接實線)與地籍調查
表記載之界址【牆壁中心】不符,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測籍字第0九六00一一四九七號函暨
所附土地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重測後標示被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面積七十九點九五平方公尺,係因大甲地政事務所作
業疏失所致,且與土地使用沿革不符,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
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自不得作為確定系爭土地界址
之依據。
㈥是以,依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並依前述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以附圖所示P-R-S連接藍
色虛線,亦即實地牆壁中心(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為基
礎,再參以原告所指界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B-A-C連
接虛線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
,與重測前標示之面積較為接近等情,應認兩造系爭土地間
界址確定如附圖所示B-A-C之連接線無訛。
㈦被告雖抗辯稱,依據台中縣政府補發竣工圖所載,於七十年
間被告所購買之房屋即為編號C房屋,該屋基地面積為六十
五點零一平方公尺。又在建造系爭建物之前,其基地坐落均
屬於重測前外水尾段一三地號之土地,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
三日依建物基地坐落位置分割土地,被告買受之房屋坐落基
地為重測前外水尾段一三之九地號之土地。起造人再依分割
後土地位置、面積,提出建物設計圖並檢具地籍圖謄本、土
地謄本,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八十四年地籍圖重測
後,被告所有義水段四六八地號土地,經法定重測程序無人
異議後,確定土地面積為七十九點九五平方公尺。且七十年
間被告向訴外人李茂盛購買房屋及其土地時,買賣標的物土
地係依當時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所載面積七十平方公尺,
然依台中縣政府補發位置圖所載基地只有六十五點零一平方
公尺云云。然查,由系爭土地使用沿革而言,系爭土地上坐
落之房屋,均於地籍重測前即已興建完成,自可憑為認定兩
造土地界址之依據。觀諸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土地之標示為「一○○○鎮○○○段一三之九地號(重測後
為義水段四六八地號) 林陸 則0.0070公頃全部。二、含右段
地上建物貳層樓房屋壹棟所有權全部,屋內設備依照設計圖
建築....。」是以,被告於七十年間向訴外人李茂盛買受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零點零零七公頃(即七十平方公尺),此與
地籍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相符。且訴外人李茂盛興建後出售
予被告之房屋,亦坐落在上開土地上,足見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之沿革,在地籍重測前,均無變動。則地籍重測後被告所
有之土地登記面積如有增減,亦應以被告與訴外人李茂盛簽
訂之買賣契約,憑為確定界址之參考。然政府機關核准之建
築圖說係有關建築管理之行政措施,此與土地所有權面積多
寡,尚屬有別。換言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範圍,均以登記面
積為據,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於重測前既登記為七十
平方公尺,即與買賣面積相符,縱使被告實際使用面積未達
七十平方公尺,亦屬被告如何依據法律主張權利之範疇,尚
難僅以建築基地面積與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不符,而認其買
賣之土地面積短少。又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計算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面積雖為七十九點九五平方公尺,然該面積係
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作業疏失所致等情,已如上述,被告
依此主張其所有之土地面積應為七十九點九五平方公尺,難
認有理,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㈧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提出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其指界
人簽章日期係在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被告提出之基地圖、一
樓平面圖係七十年間送往台中縣審核在案,日期均在原告之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日期之前,屬更原始之資料,更有證
據力,依基地圖及一樓平面圖所示,被告所有外水尾段一三
之九地號土地與四鄰之界址應如E-C連線所示云云。然系
爭土地進行重測時,正確之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為「實
地牆壁中心」,亦即附圖所示P-R-S連接藍色虛線,換
言之,地籍調查表記載之土地使用情形,與真實情況一致,
並無不可採之處。且如前所述,建築基地圖係房屋起造人計
畫建築之藍圖,未必與日後興建之房屋現狀完全一致,再參
以前述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買受之土地面積為七十平方
公尺,被告支付之買賣價金亦以此為計算基準,參諸一般交
易習慣,被告買受之土地面積,實無可能為七十九點九五平
方公尺,被告抗辯以附圖E-C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難認有據。
㈨被告再抗辯稱,原告如認為八十四年之重測有錯誤,即應依
法聲請異議複丈,並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現今逾公告期
間已有十餘年,重測後土地標示、界址均確定在案,原告提
起本訴,並無理由云云。惟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
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
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
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
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
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
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
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地
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相鄰土地
之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異議或申請複
丈更正,嗣後縱經公告確定,有爭執之所有權人仍可尋司法
程序請求確認之,受理之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查,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無須受地政機關重測結果之拘束而為判
決,亦不得以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實施地籍測量時已到
場指界無異議為由,而認其訴顯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以
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本件原告雖於重新實施測量之
結果公告期間並無異議,然兩造既對土地界址仍有爭執,自
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相關
證據而為判斷,不得逕以駁回原告之訴。則被告抗辯重測後
土地標示、界址均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云云
,即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院依地籍圖之經界線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
施測之程序與方法,參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土地買
賣契約,及土地使用之歷史沿革以觀,認為系爭義水段四七
四地號與同段四六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外
圍依重測公告確定界址及R-S連接藍色虛線(實地牆壁中
心)之B-A-C連接虛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末按本件係屬確定界址事件,本院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如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酌量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是本院綜參上開情形,認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
用為適當。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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