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1弄9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上午4時」應更正為「上午2時」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被告受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