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057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巷5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中編號1到期日為民國95年6月31日,編號2至8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編號1之本票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到期日為民國95年6月31日,所記載到期日因本月無31日顯屬虛構,是利息應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曾美雲┌─────────────────────────────────────────────────────────────┐│附表:96年度票字第105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4年12月31日│600,000元│600,000元│95年6月31日│95年7月1日│TH-NO-520861│6││├──┼───────┼───────┼────────┼──────┼──────────┼───────┼───┼───┤│002│95年3月3日│1,000,000元│1,000,000元│未載│95年3月4日│TH-NO-520870│6││├──┼───────┼───────┼────────┼──────┼──────────┼───────┼───┼───┤│003│95年3月31日│50,000元│50,000元│未載│95年4月1日│CH-NO-278257│6││├──┼───────┼───────┼────────┼──────┼──────────┼───────┼───┼───┤│004│95年5月5日│300,000元│300,000元│未載│95年5月6日│CH-NO-278260│6││├──┼───────┼───────┼────────┼──────┼──────────┼───────┼───┼───┤│005│95年6月23日│1,100,000元│1,100,000元│未載│95年6月24日│TH-NO-520871│6││├──┼───────┼───────┼────────┼──────┼──────────┼───────┼───┼───┤│006│95年7月31日│300,000元│300,000元│未載│95年8月1日│CH-NO-278233│6││├──┼───────┼───────┼────────┼──────┼──────────┼───────┼───┼───┤│007│95年8月16日│400,000元│400,000元│未載│95年8月17日│CH-NO-278235│6││├──┼───────┼───────┼────────┼──────┼──────────┼───────┼───┼───┤│008│95年12月11日│500,000元│500,000元│未載│95年12月12日│CH-NO-7126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