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4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甲○○係台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隆公司)之經理,於民國(下同)93年間經由友人 李勝發 得悉原告有意換車,明知其同事 錢華良 名下之91年4月份出廠型號S320中古賓士車(下稱系爭車輛)已行駛9萬餘公里,且為營業租賃車,卻於93年8、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交流道附近,向原告訛稱系爭車輛為台達電副總經理座車,僅行駛3萬餘公里,車況良好等語,原告當時並查看系爭車輛里程表確實行駛3萬餘公里,遂以高達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並於93年11月17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在配偶 莊玉美 名下。
(二)嗣原告於94年9月間行駛系爭車輛1萬公里後,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進行例行性保養,經原廠保養人員以電腦查看後,始發現該車於原告購買時里程數已行駛9萬多公里,原告才察覺當時與被告進行交易時被騙而以高於市價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故意隱瞞事實,且刻意以不法手段將該車里程表調至3萬多公里,使原告信被告保證所言為真,而以高於當時市價購買,原告於95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惟檢察官認屬民事買賣瑕疪而以95年度偵字第148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新竹監理所系爭車輛車籍異動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原為租賃車,被告為以高價賣出該車,竟將該車辦理過戶登記於私人名下並變更車牌號碼,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里程公里數、自用小客車及租賃車等相關資料送交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鑑價結果系爭車輛交易時市場交易價格為204萬元,足證原告確係在被告詐欺不法行為之下以高於市價購買系爭車輛。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賣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減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既有如上瑕疵致價值之減少,原告爰依據前揭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
二、被告就其以250萬元價格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伊出賣系爭車輛給原告時,碼錶里程數為3萬多公里,伊有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原廠實際里程數是8、9萬公里,因為原車主碼錶有維修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時里程錶總數為3萬餘公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車,且實際行駛里程數為9萬餘公里,致減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被告應負物之瑕疪擔保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於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是否明知系爭車輛實際行駛里程數為9萬餘公里,亦即被告有無告知原告系爭車輛碼錶數與實際里程數不符?系爭車輛因里程數不符,於市場上交易減損之價額若干?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91年4月出廠,於91年7月25日由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領牌照登記,93年9月8日辦理繳銷牌照登記,並於同日由訴外人錢華良重行登檢領用牌照,而系爭車輛原始車主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5月21日在經銷商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保養廠進行路試時,行駛里程數為99,449公里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95年6月7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1626400號函及保養維修紀錄三聯單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3號卷內可稽(第22頁、75頁),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全卷核閱無訛,是系爭車輛於被告出賣予原告之前,車主確曾登記為營業用車,且於新領牌照登記後未及二年間,已行駛99,449公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有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是8、9萬公里云云,惟查證人李勝發到庭證稱:「兩造之前互不認識,但都認識我,經由我介紹買系爭車輛,因為原告跟我講過要買一台中古車,我才向朋友即被告要他幫我找一台中古車,後來被告跟我說他有一個客戶是台達電的經理,車子開了三萬公里左右,願意讓出來,我才聯絡原告,約他們見面試車,當天被告有跟原告說車子開了三萬多公里」、「(在芎林交流道那天,被告有無跟原告說車子的碼錶壞掉有換過,碼錶的里程數與實際開的里程數不符?)沒有」、「(你們當時要買車子有無去問過其他車行或車商,問以這樣的價錢買這台車是否划算?)沒有,當初就是信任被告所以連價錢也沒有減」等語(本院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陳若合符節,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系爭車輛前手車主錢華良證稱:「(當時這部車的里程數是多少?)儀表上面是3萬多公里,但原廠的紀錄是8萬多公里」、「(你有無跟被告說車子的里程數與實際公里數不符?)有,但他有無跟原告講我不清楚」等語(本院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條、第365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原始車主為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且於2年內行駛里程數已達99,449公里已如前述,衡情已超出一般人之通常行駛里程數,而被告明知此一事實,竟仍以不實之里程錶佯稱系爭車輛僅行駛3萬餘公里,並以同型車輛行駛3萬餘公里之價格出售予原告,致原告誤認所購買之系爭車輛具備同等之經濟價值而購入,是系爭車輛確有物之瑕疪應堪認定,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且故意不告知瑕疵,依上開規定,其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甚明。
(五)系爭車輛因里程數不符,於市場上交易減損之價額若干?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里程公里數、自用小客車及租賃車等相關資料送交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鑑價結果系爭車輛交易時市場交易價格為204萬元,為此請求被告減少價金46萬元,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95年12月28日中協(禹)字95年第008號函1紙為證。
被告對揭前鑑定書之真正並不真執,惟提出93年8至9月份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師會刊雜誌1本,抗辯其所出賣之系爭車輛合於市價云云。惟查前揭書刊對2002年出廠之BENZS320中古自小客車價值估定為240萬元,與原告提出前揭鑑定書價格相符,且均係針對一般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良好之中古車推估之價值。惟查系爭車輛於出廠2年內已行駛9萬餘公里,已超出一般人通常行駛里程數已如前述,是其市場交易價格自應較一般同型正常行駛之車輛為低甚明。查一般車輛正常每年行駛公里數為2萬公里,若行駛公里數超過每年2萬公里,每增加1萬公里,應扣除車價百分之3,則以此計算,兩造於訂約時系爭車輛使用約2年,正常行駛里程為4萬公里,惟系爭車輛已行駛9萬公里,自應扣除車價之百分之15計算(5萬公里3℅=15℅),有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認以此標準計算系爭車輛減少價金數額,尚符社會常情及市場價值,應予採信。準此,系爭車輛因里程數不符,所減損之價額為36萬元(240萬元15℅=36萬元),至原告以高於市價10萬元(即250萬元)向被告購入系爭車輛,本於契約自由及兩造於訂約時對車況主觀之認知,自應予以尊重,則原告將此部分之差額亦列入系爭車輛交易貶值範圍,自有未洽。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逐一審酌,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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