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小字第2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玖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訴外人巔
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電信話務產品(
即通話服務費),並與訴外人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光
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
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下稱系爭貸款),
用以支付電信話務商品總價金;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為自94
年3月15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被告應分36期按月償還1,
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貸款未償金
額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系爭貸款5期,自94年9月
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前開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新光銀行31,000元
(下系爭債務)。而系爭債務已由原告即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為清償12,0
00元,並已於97年1月10日經新光銀行將系爭代償債權讓
與移轉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其餘則尚積欠新光銀行19,000
元在案。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債務31,000元、惟迄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第474
條(消費借貸)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9,000元,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12,000元,及均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巔峰電信公司倒閉前,伊均持銀行開繳款單
到統一超商繳納,嗣該公司倒閉後,因受騙始拒絕繳納,原
告應自行向巔峰電信公司求償才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有原告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
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換言之,定型化契約並非全
然無效,而只有違反上開規定部分之約定,且按其情況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始屬無效。而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固屬定型化契約,然本件被告購買電信商品之契約相對人
為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僅係基於新光行銷公司與巔峰電信公司之合作關係,接
受巔峰電信公司之客戶委託而代為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被
告與巔峰電信公司、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均各自獨立,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
巔峰電信公司間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且核卷附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又被告於與巔峰電信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
,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非必以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
為之,若被告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巔峰電信公
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巔峰電信公司主張權利
,而須自行承擔巔峰電信公司倒閉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故
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新光銀行
及受讓系爭債權之新光行銷公司承擔。準此,系爭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
利益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之可言。
 ㈡被告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電話通訊服務,並向新光銀行貸款
 之事實,業如上述,是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
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貨物及清償價金,新光銀行與
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返還貸
款。而新光銀行直接對巔峰電信公司支付貨物之價金,使對
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
示給付而為,至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
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
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
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又系爭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同
意,不得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保債權向貴行(即誠泰銀行,
已更名為新光銀行,下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
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
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均為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
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
「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
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
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
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是縱巔峰電信公司已宣
告倒閉,致使被告有無法使用電話通信商品之情事,被告亦
不得持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
賣契約當事人之新光銀行及其債權受讓人,而應另行向巔峰
電信公司為其他法律上之請求。
四、按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
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
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
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
為到期,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第6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自9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
時給付分期款,屢經原告催促均未置理,其逾期日數已超過
30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自應
一次清償全部欠款。而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9月15日至95年
8月15日,陸續向新光銀行代償24,000元,嗣新光銀行並已
將此債權讓與新光行銷公司,亦有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
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光行銷公司12,0
00元,給付新光銀行19,000元,並均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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