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一四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其中
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
元計算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本件起訴原請求「確認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14號民事裁
定內主文所載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4,000元其
中5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本院審
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98年度司
票字第25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
414,000元其中45,860元,及以票面金額414,000元計算自97
年5月31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4,140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前後聲明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
,依法應准許之。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著
有57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414,000元
其中45,860元,及以該票面金額414,000元計算自97年5月31
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4,140元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上開部分之票據權利
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
票字第251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上
開部分應否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
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就系爭本票上開部分應
否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則原告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
上財產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就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
,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
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6年7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固屬事實
。然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為民法第309條第l項所明
定。查本件原告之配偶因互助會會款糾紛而積欠被告會款,
在其無力清償情形下,由原告出面與被告協調結算原告之配
偶所積欠之會款合計為414,000元,並約定以不定期不定額
方式清償,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收執,以作為債權之
擔保,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嗣後原告亦於97年7月31日以
匯款方式將5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以作為清
償系爭本票之部分債務。然被告竟未將該筆已清償之金額50
,000元自票款中扣除,仍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414,000元
及自97年5月31日起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向鈞院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顯非適當。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清償之50,000元是抵充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414,000元、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自96年7月25日簽發系爭本
票時起之利息云云。然原告與被告並無此利息之約定,被告
此抗辯並無依據,且與法律規定不符,原告當初匯款50,000
元給被告,有打電話跟被告說,而且,原告當初簽系爭本票
給被告只對被告負系爭本票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在上開原告已清償之範圍內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6年7月25日開立系爭本票給伊,當然就表示承受其
配偶之債務,嗣後原告於97年7月31日以匯款方式主動給付
50,000元,此50,000元係應付利息,與系爭本票絕無關聯
。又原告對於鈞院98年10月15日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2514
號民事裁定並於異議,業由鈞院於98年11月4日核發確定證
明書。
㈡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給伊,即須對系爭本票負責,原告匯給伊
之50,000元,應該係用來清償96年7月25日本票開立後至97
年7月31日以票面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因原告
係96年7月25日簽立本票給伊,故自96年7月25日起原告即欠
伊414,000元,就要開始起算利息,而年息百分之13係伊自
己主張要這樣算,並非兩造之約定,原告未與伊協調,且無
約定要以不定期不定額清償。
㈢又原告匯款50,000元給伊後,當晚才打電話告訴伊其有匯款
50,000元,但也沒有說明是還款。原告匯款給伊之50,000元
,伊認為原告並沒有清償到系爭本票的債務,應該是清償系
爭本票發票日96年7月25日至97年7月31日以票面金額414,00
0元、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之配偶有積欠被告合會會款,原告始
於96年7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被告收執,嗣後原告於97
年7月31日以匯款方式匯給被告50,000元,然被告仍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合會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14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14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原告匯款50,000元給被告,有
無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如有,係清償系爭本票之本金或利息
?其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說明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為系爭本票(面額414,000元、到期日為97年5月31
日)之發票人,被告為執票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基於前開
票據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原告給付票款金額為414,000元
及自到期日即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又原告既於97年7月31日針對系爭本票債務匯款
50,000元給被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該50,000元之金額應依
序抵充自97年5月31日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匯款前1日即97年
7月30日止,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本票票面金額之本
金,亦即應依序抵充利息4,140元、本金45,860元【計算式
:414,0006%2/12=4,140(利息);50,000-4,140=
45,860(本金)】。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匯款之50,000元應係
清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414,000元自發票日即96年7月25日
起至97年7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云云,然
被告所言之此等利息計算方式,顯與前揭票據法之規定不符
,參以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15日審理時自承此等利息計算方
式為其個人之意見,並非係兩造之約定一情(見本院卷第19
至20頁),足認被告此之抗辯,實無所據,不足採信。
㈡基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414,000元其中45,860
元,及以該票面金額414,000元計算自97年5月31日起至97年
7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4,140元範圍內,請
求確認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小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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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96年7月25日│414,000元│97年5月31日│TH244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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