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90,000元,嗣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催收記錄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
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