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乙○○原名 黃錫昌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8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申請書及使
用約定事項、存款業務歸戶資料、存款存摺-未登摺資料、
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
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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