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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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明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68號14846號、162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胡明傑部分撤銷。
胡明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緣 黃秉輝 (嗣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聽信前女友王閔宣之說詞,認為 吳志明 積欠王閔宣新臺幣(下同)9萬元債務,為求與王閔宣感情復合,籌劃夥同友人胡明傑以持槍妨害自由方式,為王閔宣向吳志明索討金錢。胡明傑受黃秉輝之邀,亦認為吳志明確有積欠王閔宣金錢,同意參與,而與黃秉輝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某時,在黃秉輝所使用之某自用小客車內,先向黃秉輝取用來源不詳、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與黃秉輝共同持有之,以供共同犯案之用;隨即由黃秉輝委請不知情之 陳宜萱 (原名 陳佩君 )於106年3月29日某時,以電話聯繫吳志明,佯稱欲向吳志明學習網路拍賣,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見面,待吳志明依約到場後,胡明傑、黃秉輝隨後進入該房間,由胡明傑持上開改造手槍,喝令吳志明蹲下,黃秉輝則以手銬(未扣案)將吳志明雙手反銬,並共同徒手毆打吳志明,使吳志明不敢離開該房間,而剝奪吳志明之行動自由。嗣黃秉輝通知友人 張珈賢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無證據足認其事前知悉胡明傑、黃秉輝持槍前往,或具有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認識)到場後,張珈賢亦決定參與妨害自由,而與胡明傑、黃秉輝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負責在該房間內監視吳志明,以繼續剝奪吳志明之行動自由。迨106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乃由黃秉輝駕車搭載吳志明,張珈賢同車看管並持名片刀(未扣案)恫嚇吳志明不要亂動,胡明傑則另駕駛他車同行,共同將吳志明先押往不知情之友人 侯宗亨 位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押往吳志明某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之模型店借錢不遇後,又將吳志明押至黃秉輝位在新北市○○區○○街○○○號0樓住處,以此等非法方法,繼續剝奪吳志明之行動自由。胡明傑、黃秉輝、張珈賢於吳志明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期間,並逼迫吳志明簽發本票以擔保將來分期償還9萬元予王閔宣,而於106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黃秉輝上址住處內,由胡明傑對吳志明恫嚇:如果不簽本票走不出去、會開槍打你等語,迫使吳志明依指示簽發面額均為8萬元之本票共6紙,交由胡明傑收受後,始由黃秉輝駕車、張珈賢同行,於同日下午1、2時許,將吳志明載往吳志明位在桃園市之住處前釋放,吳志明始重獲自由。嗣吳志明陸續以轉帳或交付現金方式,向胡明傑給付合計2萬6千元, 胡志明 收款後,原擬將款項交給王閔宣,然王閔宣因不願與黃秉輝再有瓜葛,拒絕收受之。
二、胡明傑前與陳宜萱及其配偶 謝念杰 (嗣已離婚)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 華倫 賓館見面,遇警臨檢而在現場查獲毒品,遭移送涉嫌持有毒品,陳宜萱及謝念杰認係其二人連累胡明傑,遂承諾委由胡明傑以其二人名義辦理貸款,作為賠償胡明傑之用,惟因陳宜萱名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胡明傑代辦貸款無果,胡明傑因認定陳宜萱、謝念杰均有積欠其債務,為索取合理賠償,竟與聽信其說詞而亦認為陳宜萱、謝念杰確有積欠其債務之黃秉輝、張珈賢、侯宗亨(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無證據足認其事前知悉胡明傑、黃秉輝持槍前往,或具有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認識)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侯宗亨於106年4月5日上午某時,以電話聯繫陳宜萱,佯稱願借錢給陳宜萱,相約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侯宗亨位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住處見面,待謝念杰陪同陳宜萱前來,由陳宜萱自己一人上樓進入侯宗亨上址住處後,旋由黃秉輝將大門關閉上鎖,不准陳宜萱離去,喝令陳宜萱交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打電話通知胡明傑在樓下尋得正在等候陳宜萱下樓之謝念杰,由胡明傑將謝念杰一併帶入侯宗亨上址住處,而與黃秉輝、張珈賢、侯宗亨共同剝奪陳宜萱及謝念杰之行動自由。胡明傑隨後出示其向黃秉輝取用、與黃秉輝共同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施以恫嚇,並揚言若逃走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迫使陳宜萱依指示簽發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共10紙,並簽立借據2紙,將其中本票、借據各1紙交由侯宗亨收受後,其餘均交由胡明傑收受。胡明傑收受上開本票、借據後,將上開改造手槍交由黃秉輝持有,嗣黃秉輝攜帶該槍枝駕駛小客車,張珈賢同車看管,將陳宜萱押往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後,由張珈賢一人將車駛回至侯宗亨上址住處,搭載謝念杰至桃園某處,命 謝令杰 交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後,將謝念杰釋放;張珈賢隨即駕車前往與黃秉輝會合,與黃秉輝將陳宜萱押上車,駛至新北市永和區某通訊行,由黃秉輝下車變賣上開謝念杰所交出之行動電話1支,得款8千元;再將陳宜萱押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向其友人 何宏立 借款1萬元,交由黃秉輝收受;翌日(106年4月6日)中午,黃秉輝、張珈賢仍駕駛上開小客車,強押陳宜萱至新北市板橋區某通訊行,由黃秉輝下車變賣陳宜萱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得款2萬1千元(總計黃秉輝得款3萬9千元);嗣將陳宜萱押至新北市樹林區等處之中古車行,擬強迫陳宜萱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車,均作為賠償胡明傑之用,惟因暫未覓得保證人而無果。直至106年4月7日凌晨某時,因陳宜萱央求要上班賺錢,黃秉輝始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讓陳宜萱下車離開,陳宜萱始重獲自由。嗣黃秉輝將上開得款之其中2萬元,交付胡明傑收取,餘款作為黃秉輝之報酬。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5月3日、同年6月21日偵訊時,及107年6月29日原審訊問時,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已自白認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辯稱:當時想要交保,以便處理被告所經營公司之事云云,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惟查,本件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及檢察官或原審法官究竟有何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已難認有何非法取供情事。又我國為貫徹嚴格管制槍砲之刑事政策,凡單純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即應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為嚴竣,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衡情應無不知之理,且先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並曾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豈有可能僅因希望交保,即輕易違反其自由意志,虛偽坦承自己確有持槍犯罪之理?而觀諸所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之內容,僅係其所經營之諾騰股份有限公司因欠稅,經執行機關禁止該公司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1,264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而已,其債務金額甚少,洵難認有何重大性、急迫性可言,被告憑以爭執自白之任意性,殊無可採。此外,被告未具體敘明其他理由,應認其於上開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復經本院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亦認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該等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宜萱警詢中關於106年4月5日其離開侯宗亨上址住處後所發生事情之證述(見他6056卷第45至47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據。惟陳宜萱上開警詢陳述部分,與其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未盡相符。考量此部分事實涉及販賣2支手機、找友人借款、貸款購車等先後順序及相關內容,較為細瑣,隨時間之經過發生淡忘或混淆之可能性較高,證人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不乏有「價金我不記得」、「忘記了」等語(見他6056卷第285頁、原審卷二第303頁),衡情應以先前距案發時間接近之陳述內容較為正確。且觀諸其警詢就此部分所述內容,與其他客觀事證亦相符合,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經與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較,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經本院踐行嚴格調查程序加以勾稽取捨,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三、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犯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亦未提及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重要關聯性之其他資料,既未經本院引用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無庸贅予探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明傑對於其有持槍與共犯黃秉輝、張珈賢共同剝奪被害人吳志明之行動自由,並恫嚇吳志明簽發面額均為8萬元之支票共6紙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1、證人張珈賢、 黃益文 可以證明被告當時持以犯案之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而非扣案之改造手槍;2、黃秉輝於106年5月間遭警方查獲持有槍枝時,並未供述被告曾經持有該槍枝;3、被害人陳宜萱稱黃秉輝身上有槍所以她不敢走,被害人謝念杰稱被告的包包裡有1枝槍,且被告當時是先行離開,足以證明被告所持有的是玩具槍云云。
(二)經查:
1、此部分事實,除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外,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868卷第72至75頁、原審卷三第150頁、本院卷二第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合(見他6056卷第325至331頁、原審卷二第279至296頁),且有證人即共犯黃秉輝、張珈賢於偵訊時之供證(見偵13869卷第119至125頁、偵13868卷第154至155頁),及證人陳宜萱於偵訊時(見他6056卷第286頁)、證人王閔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三第21至25頁),此外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3868卷第23至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71號、18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25至129頁),首堪認定。
2、被告持槍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關於其當時所持槍枝之來源,被告於107年5月3日偵訊時供承:我有拿槍恐嚇吳志明(事實欄一部分),我向黃秉輝借槍,槍是我帶去;另有持槍恐嚇陳宜萱、謝念杰(事實欄二部分,詳下述),槍被永和分局收走,我現在交不出槍等語(見偵13868卷第73頁、75頁)。嗣於同年6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拿來恐嚇的槍,是黃秉輝遭永和分局查獲的槍,是改造的「金牛座」(半自動手槍)等語(見偵13868卷第159頁)。又於同年6月29日原審訊問時供承:手槍是我向黃秉輝借的,是在106年3月29日當天在黃秉輝的車上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堪認已自白其犯事實欄一、二犯行所持之槍枝,為同一把槍枝,且該槍枝係其於106年3月29日某時,在黃秉輝所使用之某自用小客車內,由黃秉輝交付取得,其自己有將該槍枝攜帶至案發現場,嗣於交由黃秉輝支配占有之狀態下,該槍枝已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扣明確。徵諸黃秉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帶來恐嚇陳宜萱的槍,是金牛座,跟前面在「卡爾卡頌」旅館的是同一把槍;該槍枝後來被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筆錄誤植為德和派出所)找到等語(見偵13869卷第125頁、127頁);而張珈賢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有帶槍並拿出槍;槍枝部分於106年5月2日已被永和分局查獲等語(見偵13868卷第156頁、他6056卷第26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6年5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攔查黃秉輝所駕駛、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確有在該車之副駕駛座下方發現查扣改造手槍1枝,嗣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3838號提起公訴,因黃秉輝業於107年5月22日死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亦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證,及該案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三第121至122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31頁),在在足見被告之自白信而有徵,洵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犯事實欄一、二犯行所持之槍枝,即係上述警方所查扣之改造手槍無誤。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確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46595號鑑定書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4頁)。是本件被告於犯案之前,確有於前述時、地,向黃秉輝取用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與黃秉輝共同犯案使用乙情,至為灼然。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乙節,應無不知之理。詎被告仍執意向黃秉輝取用,並持以共同犯案,其有與黃秉輝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彰彰明甚。
3、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1)證人張珈賢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謂: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時(事實欄一部分),是黃秉輝帶槍去;在侯宗亨住處時(事實欄二部分),我沒有看到槍,被告當時有與謝念杰發生口角,但沒有拿槍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然張珈賢亦明確證述:我於107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確實有講被告在侯宗亨住處時有帶槍並拿出槍等語,何以事隔經年之後,才在本院審理時改謂被告當時沒有拿槍出來?就此,張珈賢竟僅能泛稱:我當時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已與常情乖違。遑論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明迭次明確證述當時持槍者是被告本人,而非黃秉輝;且迄至本案繫屬本院之後,被告仍不否認當時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侯宗亨住處時,均有持槍犯案,僅辯稱係持用玩具槍而已。是張珈賢改口翻供,非但與自己先前供述不合,亦與上述事證齟齬,洵屬虛妄。 衡情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2)至於證人黃益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家裡曾經看過玩具槍等語,縱令不虛,其既已坦言不能確認該玩具槍與本案有何關係(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不能憑以支持被告所辯當時係持玩具槍犯案云云屬實。而黃秉輝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為隱瞞自己亦有共同參與之犯行,於106年5月間為警查獲其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之初,未主動全盤供出曾經與被告共同持有該槍枝犯案,嗣經警循線偵辦其涉犯妨害自由等案,始供述相關案情,尚在情理之中。又被害人陳宜萱等人當時遭受剝奪行動自由,對於被告與黃秉輝間之物品交付,未必均能仔細觀察,則被告當時向黃秉輝取用槍枝恫嚇陳宜萱等人後,於同日將該槍枝交由黃秉輝持以繼續控制陳宜萱,亦無悖乎情理之處,均不足以撼動本院基於上開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被告所辯其當時持以犯案之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明傑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1、被告對謝念杰未施以威嚇手段,未使謝念杰感到畏懼,而手機原是侯宗亨的,交付給黃秉輝轉賣時,被告並不在場,與被告無涉;2、被告是最後一位到達現場,從侯宗亨住處離開後,後續過程均不在場,未拿槍恐嚇陳宜萱,且陳宜萱亦未心生畏懼,所以才敢將借據金額寫成「 伍捨萬 元」云云。
(二)經查:
1、關於被害人陳宜萱、謝念杰於106年4月5日先後進入侯宗亨上址住處之原因及發生之事情:
(1)證人即被害人陳宜萱於偵訊時證稱:侯宗亨(綽號「 阿丹 」)於106年4月5日傳LINE訊息給我,說要借我錢付租金,叫我過去拿,我跟侯宗亨有熟識,不疑有他,就跟當時配偶謝念杰(嗣已離婚)一起過去侯宗亨位在臺北市○○區○○路住處,我自己上樓,謝念杰在樓下等;我上樓就看到桌上有手銬、1把槍枝、2把長刀,覺得不妙,轉身想離開,但黃秉輝躲在門後,馬上鎖門,叫我把手機交給他,我就把IPHONE7手機交給他;我進門時,看到侯宗亨在桌旁,張珈賢是躲在一間和室內;我上樓進屋後,黃秉輝說不讓我離開,要等胡明傑回來再看怎麼處理,他說因為我欠胡明傑錢;黃秉輝有打電話給胡明傑,跟胡明傑說我已經被他們抓到,後來胡明傑就帶著謝念杰一起上樓;胡明傑帶謝念杰上樓後,說因為我害他被警察抓,多1條罪,叫我簽本票10張,每張面額均5萬元;並簽2張借據,每張金額均50萬元,我故意將借據上的「伍拾萬」寫成「伍捨萬」,想說寫錯應該就不會成立等語(見他6056卷第284至28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侯宗亨傳訊息給我,說要借我錢,叫我過去他家;謝念杰載我過去,我自己一個人上樓,謝念杰在樓下等;我上樓之後,就看到桌上有槍、手銬、刀子,我驚覺不對要離開時,黃秉輝就把門關上,要我把手機交出來;沒多久張珈賢就從旁邊的和室出來;我一上樓是先看到侯宗亨,然後是黃秉輝,再來是張珈賢;黃秉輝打電話給胡明傑,說已經抓到我,叫胡明傑找謝念杰;謝念杰有被胡明傑抓到,他們兩人是一起上樓;胡明傑上樓之後,先罵謝念杰,然後就說我欠他錢,他本來要謝念杰簽本票,但謝念杰不簽,所以變成我簽;胡明傑說我欠50萬元,我有簽借據,內容是胡明傑叫侯宗亨用電腦打字列印出來;因為胡明傑威脅我簽,不准我回家,我才簽本票及借據;我到侯宗亨住處看到槍枝、手銬這些東西,我當然會怕,而且胡明傑及黃秉輝說如果我逃走的話,會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2頁)。已指證其當時係遭受誘騙進入侯宗亨上址住處,身陷該處不能離開,被迫交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嗣於被害人謝念杰遭被告帶入後,其因見現場有槍枝等物,且遭揚言恫嚇若逃走將對其家人不利,始依指示簽發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共10紙,並簽立借據2紙等情明確。
(2)證人即被害人謝念杰於偵訊時證稱:106年4月5日我有騎車載當時配偶陳宜萱(嗣已離婚),她說要找侯宗亨拿錢,她一個人上樓,我在樓下等;後來陳宜萱沒有下樓,胡明傑與張珈賢就開一台車到我面前,把我押上樓,是胡明傑手勾住我的脖子把我帶上樓,他們說到樓上再說;我進屋後,屋內有黃秉輝、侯宗亨、張珈賢、胡明傑、陳宜萱,胡明傑要我們簽本票,因為胡明傑認為我們害他被警察抓,後來只有陳宜萱簽本票,因為胡明傑跟我說話我都不理他,胡明傑應該認為對我沒辦法,就開始針對陳宜萱;陳宜萱有簽本票及借據,本票是10張;我在現場有看到藍波刀放在桌上,槍是放在胡明傑的包包內,我沒有看到槍,胡明傑有跟其他人說把這個包包拿好,說裡面有1把槍的意思等語(見他6056卷第307至30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載陳宜萱去侯宗亨住處,陳宜萱說侯宗亨要借她錢,要我載她過去;我沒有跟著上樓,我是後來被胡明傑帶上去的;我當時在旁邊的公車站等陳宜萱,應該是張珈賢開車載胡明傑,胡明傑看到我之後,他就下車,用手勾著我的脖子,把我帶著走上樓;我上樓之後,胡明傑、黃秉輝、侯宗亨、張珈賢、陳宜萱在屋內;陳宜萱坐在椅子上,很驚慌的樣子;胡明傑就說之前他跟陳宜萱一起被警察抓的事情,要我們賠錢給他;胡明傑開價說要50萬元;我一句話都沒有說,沒有回答他,陳宜萱因為害怕,所以她就答應簽本票;我看到胡明傑有帶1把藍波刀,不敢肯定胡明傑有無帶槍,胡明傑有說這包包裡面有槍,要張珈賢幫他拿著,但我不知道包包裡面是否真的有槍;胡明傑是對著張珈賢講包包裡有槍這件事情;我記得陳宜萱簽的本票,每張都是5萬元,他們說有10張;黃秉輝有把陳宜萱的手機拿走;我進去時,看到藍波刀放在桌上,後來胡明傑有拿起來把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6頁)。已指證其當時確有陪同被害人陳宜萱前往侯宗亨上址住處樓下,陳宜萱自己上樓,嗣其遭被告帶上樓,與陳宜萱同陷該處之期間,當場聽聞被告自己表示有攜帶槍枝到場、係將該槍放在隨身包包裡面,並目睹陳宜萱因害怕而被迫簽發本票等情明確。
(3)證人即共犯侯宗亨於警詢時證述:胡明傑於106年4月5日上午確實有指使我聯絡陳宜萱,將之詐騙至我上址住處;陳宜萱進入該處後,黃秉輝確實有將大門反鎖,陳宜萱也有交出手機,手銬是黃秉輝帶來的,槍是胡明傑帶來的;胡明傑有生氣抓狂,從隨身包包拿手槍,大聲喝斥陳宜萱夫婦二人有欠胡明傑人情,要將人情轉成金錢償還,後來就上網找借據範例,來給陳宜萱簽借據及本票,每張本票面額約5萬元,總金額約40至50萬元,我拿到1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及金額17萬元的借據等語(見偵14846卷第8至9頁)。嗣於偵訊時證稱:陳宜萱曾陸續向我借錢,欠我17萬元;陳宜萱的手機是我買給她的,但謝念杰的手機不是我買的;106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陳宜萱要向我借3萬元,說要去租屋,我就騙陳宜萱說我這裡有錢,要她過來拿錢;是胡明傑及黃秉輝提議我聯絡陳宜萱,他們兩人當時在我家,討論如何讓陳宜萱還我錢;我、胡明傑、黃秉輝都在現場等陳宜萱,陳宜萱自己先上樓,我記得謝念杰是隔天才到我家,張珈賢是比陳宜萱晚一點到;陳宜萱看到胡明傑及黃秉輝時有嚇到,因為陳宜萱最後一次騙我2萬元,拿給胡明傑及黃秉輝,希望胡明傑及黃秉輝可以與她聯手從我身上騙到更多錢,胡明傑及黃秉輝雖然收走2萬元,但沒有和陳宜萱聯手騙我,反而跟我說他們不想這樣騙我,希望我們還是可以做朋友,可以有生意上往來;他們進一步瞭解我與陳宜萱的借款關係後,就說我可以把陳宜萱騙來,他們會用最快速方式幫我要到錢;陳宜萱到我家後,胡明傑一開始有幫我討錢,問陳宜萱何時可以還我錢,但只問3至5分鐘,胡明傑就開始討陳宜萱及謝念杰之前欠他的人情,因為胡明傑之前被逮捕,是因為幫陳宜萱及謝念杰送毒品時為警查獲,後來他們之間好像又有發生一些事情,但我不清楚發生何事;本來在幫我要錢時,我有比較認真在聽,陳宜萱承諾會儘快還錢,但後來胡明傑開始幫自己要人情時,我就沒有仔細聽;胡明傑在討人情時就抓狂,從他的包包掏出槍來,因為胡明傑已經抓狂,我不敢過問為何變成他自己在討人情,現場就變成是胡明傑在跟陳宜萱要錢;後來陳宜萱就同意簽50萬元,是10張面額均5萬元本票及2張借據;陳宜萱的手機是一到場就被拿走等語(見偵14846卷第59至73頁)。已證述其當時確有負責聯絡誘騙被害人陳宜萱至其上址住處,陳宜萱進入後,立即身陷該處,且遭拿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嗣被告有從隨身包包內取出槍枝,陳宜萱有被迫簽發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10紙,並簽立借據2紙,其中本票1紙、借據1紙係交由其本人收執等情明確。
(4)證人即共犯張珈賢於警詢時證述:陳宜萱、謝念杰與胡明傑(綽號「 小傑 」)、侯宗亨(綽號「阿丹」)有金錢上的糾紛,陳宜萱經常向侯宗亨以各種理由借錢,借到錢後與謝念杰一起花用,106年4月5日又向侯宗亨借錢,侯宗亨即以要借錢給陳宜萱為由,要陳宜萱去侯宗亨住處拿錢;我當天早上6、7點到侯宗亨住處,侯宗亨、黃秉輝(綽號「 阿輝 」)、胡明傑原本在聊天,後來聊到陳宜萱借錢的事情,侯宗亨隨即以LINE或臉書向陳宜萱說「妳不是要向我借錢,現在可以過來」等語;接近中午時,陳宜萱自己上樓到侯宗亨住處,謝念杰在樓下等;陳宜萱進到侯宗亨住處後,胡明傑及侯宗亨向陳宜萱要錢,我聽到侯宗亨說先讓陳宜萱處理胡明傑的債務,他的部分可以晚一點;陳宜萱說謝念杰在樓下等,胡明傑才去樓下把謝念杰帶上來;當時桌上確實有手槍及手銬,有沒有刀子我不確定;該槍已於106年5月2日被永和分局查獲;當天我聽到胡明傑說,看陳宜萱要拿多少錢跟胡明傑處理債務,只要先拿出十分之一就可以先離開等語(見他6056卷第24至27頁)。嗣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黃秉輝、胡明傑、侯宗亨都在侯宗亨的住處;胡明傑說陳宜萱也有欠他,侯宗亨說他與陳宜萱有聯繫,可以約陳宜萱到場;陳宜萱自己上樓,後來才說謝念杰在樓下,我跟胡明傑就去樓下把謝念杰帶上樓;侯宗亨喜歡陳宜萱,有借錢給陳宜萱,侯宗亨後來認為陳宜萱在騙他,希望可以把錢要回,剛開始是在討論侯宗亨的錢,但討論沒有結果,因為陳宜萱沒有錢,後來再討論胡明傑的錢,因為他們都拿不出錢,所以謝念杰說可以回桃園拿錢,還要我載他回去;胡明傑有帶槍並拿出槍,但我不記得胡明傑拿槍時說什麼;對於我警詢時稱桌上有手槍、手銬等物,我沒有意見;手銬沒有使用等語(見偵13868卷第155至156頁)。已證述被害人陳宜萱有遭誘騙進入侯宗亨上址住處,嗣被害人謝念杰亦有進入,被告當場確有出示所攜帶之槍枝等情明確。
(5)證人即共犯黃秉輝於偵訊時證稱:侯宗亨是陳宜萱介紹給我們認識,但陳宜萱一直向侯宗亨騙錢,因為侯宗亨喜歡她,所以陳宜萱向侯宗亨伸手要錢,侯宗亨都會給她;陳宜萱因為華倫賓館的事情,對胡明傑一直有虧欠,所以就跟胡明傑說可以一起騙侯宗亨,但胡明傑把這件事告訴侯宗亨跟我們,侯宗亨說陳宜萱之前還跟他說要跟謝念杰離婚,需要一筆錢才能離婚,侯宗亨就說不然我騙陳宜萱要給她錢,叫她到侯宗亨的住處;手槍是胡明傑後來帶謝念杰上樓後才有的;我有打電話給胡明傑,請他將謝念杰帶上樓,大約半小時後,胡明傑跟張珈賢一起帶謝念杰上樓;借據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是胡明傑要陳宜萱簽的,我覺得胡明傑就是要拗陳宜萱,後來胡明傑將這張借據交給我,叫我去處理,我已將借據拿去陳宜萱之住處;胡明傑及張珈賢帶著謝念杰上樓,就將槍拿出來,問陳宜萱要怎麼處理她之前在華倫賓館的事情,要陳宜萱自己決定金額,所以才會有這張借據,還有10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13869卷第139至143頁)。已證述被害人陳宜萱有遭誘騙進入侯宗亨上址住處,嗣被害人謝念杰亦有進入,且被告當場確有出示所攜帶之槍枝,陳宜萱係受迫簽發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共10紙,並簽立借據等情明確。
(6)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互核上揭證述內容,可見本案是被告、黃秉輝、張珈賢、侯宗亨等四人共同預謀策劃所為,亦即由侯宗亨以願意借錢之不實藉口,誘騙被害人陳宜萱至侯宗亨上址住處後,交由被告等人處理後續事宜,且黃秉輝、張珈賢、侯宗亨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時有攜帶槍枝並當場出示之,其中侯宗亨並明確證述被告係從其隨身包包內取出槍枝等語。而被害人陳宜萱指證其在現場確有看到槍枝等物,被害人謝念杰則稱其有當場聽聞被告自己表示有攜帶槍枝到場、係將該槍放在隨身包包裡面等語,可見黃秉輝等三人所述不虛。並徵諸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是否於106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侯宗亨位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住處,持槍恐嚇陳宜萱、謝念杰?)是;(為何之前否認?)因為槍的問題,槍被永和分局收走,我現在交不出槍;(如何分工?)侯宗亨打電話叫陳宜萱過來,我當時在樓下等,等到黃秉輝打電話給我,我就去附近超商把謝念杰一起帶上樓,後來謝念杰不知道說什麼,我聽了很生氣,我才拿槍出來罵他幾句;(你在侯宗亨住處是如何恐嚇陳宜萱、謝念杰?)應該是我拿槍出來要他們處理錢的事,但我要他們處理時,我還沒有拿槍出來,是後來謝念杰說什麼讓我很生氣,我才拿槍出來罵三字經;(就犯罪事實有何答辯?)我知道我錯了,承認所有犯行,希望可以取得被害人原諒;我承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語(見偵13868卷第75至81頁、159至160頁)。嗣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會拿槍出來,是因為謝念杰那時候不知道跟我講了一句什麼話,我就突然憤慨,所以才拿槍出來罵他幾句,當時槍是放在椅子旁邊;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持有槍枝、妨害自由部分我都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尤無疑義。是被告當時確有攜帶槍枝到場並出示之,已屬明確。而被告在此所持之槍枝,與其先前持以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槍枝,為同一把槍枝,亦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6年5月2日所查扣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精心設局,誘騙被害人前來,非但挾其人數優勢,更持管制槍枝犯案,其自始意圖從事不法,灼然甚明。經勾稽上揭供述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並參酌證人即陳宜萱之母 陳淑芬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6056卷第287頁),及陳宜萱所簽立之借據1紙(見偵13868卷第21頁),堪認本件被害人陳宜萱當時進入侯宗亨上址住處後,旋由黃秉輝將大門關閉上鎖,不准陳宜萱離去,並喝令陳宜萱交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嗣由被告將被害人謝念杰一併帶入侯宗亨上址住處,而共同剝奪陳宜萱及謝念杰之行動自由,隨後由被告於商議賠償事宜之過程中,出示其前向黃秉輝取用之上開改造手槍施以恫嚇,並揚言若逃走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迫使陳宜萱依指示簽發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共10紙,並簽立借據2紙,將其中本票1紙、借據1紙交給侯宗亨,其餘均交由被告收受等情至灼。至於若干細節出入,衡情應係出於人之觀察、記憶、表達、誠信等能力未能百分之百完美之正常現場,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礙於上開基本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2、關於被害人陳宜萱於106年4月5日離開侯宗亨上址住處後所發生之事情:
(1)證人即被害人陳宜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黃秉輝及張珈賢將我帶上黃秉輝所承租之小客車,帶我前往新北市○○區,大約1個小時後,黃秉輝指示張珈賢返回侯宗亨上址住處,拿謝念杰的手機;大約2至3小時後,張珈賢在新北市樹林區再次與我們碰面,上車後載我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變賣謝念杰的手機1支,所得8千元;然後我以電話跟我朋友「山豬」(即何宏立)借貸1萬元現金,並前往三重拿取後,在車上交給黃秉輝;期間我在黃秉輝承租的車上,被黃秉輝及張珈賢二人持續控制行為;直到隔天中午,他們二人又帶我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手機通訊行,變賣我的手機1支,所得2萬1千元;總計3萬9千元被黃秉輝拿走;他們拿到錢之後,並未善罷甘休,黃秉輝說要帶我去買車辦貸款,直到貸款償還完畢,所有債務才算還清,他們二人帶我前往板橋、中和、永和及樹林等處的中古車行,詢問胡明傑欲購買車款價錢,並詢問老闆我可否貸款,每一間老闆都說可以,但要一位保人;他們一直在尋求保人,並說直到車子購買完成,才要讓我離開;106年4月7日凌晨2至3時間,我朋友綽號「璃兒」傳微信訊息給我,說有客人點檯,我告訴黃秉輝說我身上沒錢,沒上班沒收入,然後黃秉輝說我上班所賺的錢要交付,才在新北市○○區○○路讓我下車離去等語(見他6056卷第45至47頁)。
(2)證人即被害人謝念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等人先把陳宜萱押走,叫我去籌錢,第1天要籌到5萬元交給胡明傑,我離開時我的IPHONE6手機遭拿走,沒有再拿回來;後來黃秉輝要求陳宜萱去上班賺錢,我們有私下聯繫到陳宜萱,知道陳宜萱要去土城上班,我們就去把陳宜萱接回家等語(見他6056卷第309至31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胡明傑先離開,後來黃秉輝把陳宜萱帶走,張珈賢是跟黃秉輝一起離開;屋內剩下我跟侯宗亨;胡明傑有說如果要陳宜萱回去,叫我想辦法籌5萬元給他;後來張珈賢有回來,我想去桃園跟朋友借錢,是張珈賢載我過去;因為黃秉輝有交代,所以張珈賢載我到那邊後,就把我的手機IPHONE6拿走;我只想著如何讓陳宜萱趕快回來,那時候他們要我把手機拿給張珈賢,我就把手機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77頁)。
(3)證人即共犯張珈賢於警詢時證述:我有與黃秉輝將陳宜萱帶上所承租的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然後黃秉輝指示我返回侯宗亨住處,拿謝念杰的手機,大約2、3個小時後,我在新北市樹林區再次與黃秉輝碰面,載陳宜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變賣謝念杰的手機,所得8千元;我當時返回侯宗亨住處,有載謝念杰去中壢向朋友借錢,放謝念杰下車時,謝念杰有將他的IPHONE6交給我,要我交給黃秉輝及陳宜萱;陳宜萱在車上有以電話向朋友「山豬」借款1萬元,並前往三重拿取,當時我在場,坐在後坐陪他們去,陳宜萱拿到錢後就交給黃秉輝;去中古車行買車貸款這件事,是陳宜萱、謝念杰與 胡銘傑 他們自己在談,黃秉輝有問我哪一間車行的車比較便宜,我有帶他們○○○區○○街上的一間中古車行,他們自己下車去詢問,我在車上等,他們上車後載我回住處,他們就離開了;我後來聽黃秉輝說陳宜萱去上班後就消失;我不清楚變賣手機及借貸的錢現於何處,當天錢都是交給黃秉輝,我沒有朋分贓款等語(見他6056卷第27至30頁)。
嗣於偵訊時供稱:手機是黃秉輝跟我各拿1支去賣,出售的價金都交給胡明傑;因為當時債務還沒處理完,胡明傑要求陳宜萱以她的名義去買車讓胡明傑使用;我開車載陳宜萱去賣手機、辦理貸款,陳宜萱不行離開,是黃秉輝叫我載她去,且黃秉輝也有一起去,我承認妨害自由等語(見偵13868卷第157至158頁)。
(4)證人即共犯黃秉輝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後來帶陳宜萱去賣手機時,陳宜萱問說可否不要出售手機,我幫他問胡明傑,但胡明傑卻跟我說不然我要擔這筆錢嗎,我只好將手機賣掉;賣手機時,有我、陳宜萱、張珈賢;(陳宜萱稱其在車上以電話向何宏立《綽號「山豬」》借貸1萬元現金,並由你駕駛車輛,於106年4月5日晚上9時許前往三重永安北路拿取現金?)是我載她去的;(隔天中午你與張珈賢帶陳宜萱前往板橋區某手機通訊行,變賣陳宜萱身上的手機?)所得2萬1千元是正確的,另外還有8千元是賣謝念杰手機的錢等語(見偵13869卷第141至143頁)。
(5)證人即共犯侯宗亨於警詢時證述:後來黃秉輝、張珈賢將陳宜萱帶離開,應該是去買車借錢,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之後有回來拿手機,那是我前幾天送給陳宜萱的手機,變賣所得的錢,是胡明傑及黃秉輝拿去等語(見偵14846卷第9至10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本票簽完後,我記得黃秉輝、張珈賢、胡明傑有帶陳宜萱去買車借錢要還胡明傑,但我不確定是否因為方才提到的50萬元或先前的債務,也不確定買車借錢之事後來有無完成,因為我待在家裡沒有跟去;後來張珈賢打電話跟我說要拿陳宜萱的手機去賣,問我在板橋認識的通訊行,然後張珈賢就回來拿陳宜萱的手機,這是同一天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14846卷第73頁)。
(6)證人何宏立於警詢時證稱:105年4月5日下午,陳宜萱用臉書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說因為有狀況,需要跟我借錢,問我有多少錢可以借;我問她是什麼狀況,她沒有明確回復;因為我跟陳宜萱的交情還算不錯,所以當下電話中沒有多問,就簽應借她1萬元,並請她當天晚上約9點左右來三重區的徐匯駕訓班找我拿錢;我在當天晚上約7點至8點間,從銀行帳戶領1萬元,在徐匯駕駛班等她;她坐一台轎車過來找我,下車後慢慢走過來找我拿錢,當時她神色凝重、披頭散髮,跟我說「我好難過,想要去死」;我問她怎麼了,她說明天會跟我說,有人在車上等她,要趕回去;然後她拿了錢就走了等語(見他6056卷第296至297頁)。
(7)經勾稽上揭證述內容,而為合理之取捨,並考量證人即被害人陳宜萱明確證述:(離開侯宗亨住處後)我沒有跟朋友說我是被人押著,因為黃秉輝身上一直帶著槍(見他6056卷第285頁)、我後來被黃秉輝帶著跑,我有看到那支槍都是由黃秉輝帶著,他把它藏在汽車的正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中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頁),佐以被告持以犯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嗣在黃秉輝之支配下,放置在黃秉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乙情,已如前述,衡情顯係被告當時向黃秉輝取用槍枝恫嚇陳宜萱等人後,於同日已將該槍枝交由黃秉輝持以繼續控制陳宜萱。堪認本件被害人陳宜萱於106年4月5日在侯宗亨上址住處內交出行動電話1支、簽發本票10紙、簽立借據2紙後,嗣由黃秉輝攜帶上開改造手槍,駕駛小客車,張珈賢同車看管,將陳宜萱押往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後,由張珈賢一人將車駛回至侯宗亨上址住處,搭載被害人謝念杰至桃園某處,命謝念杰交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後,將謝念杰釋放;張珈賢隨即駕車前往與黃秉輝會合,與黃秉輝將陳宜萱押上車,駛至新北市永和區某通訊行,由黃秉輝下車變賣上開謝念杰所交出之行動電話1支,得款8千元;再將陳宜萱押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向其友人何宏立借款1萬元,交由黃秉輝收受;翌日(106年4月6日)中午,黃秉輝、張珈賢仍駕駛上開小客車,強押陳宜萱至新北市板橋區某通訊行,由黃秉輝下車變賣陳宜萱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得款2萬1千元(總計黃秉輝得款3萬9千元);嗣將陳宜萱押至新北市樹林區等處之中古車行,擬強迫陳宜萱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車,均作為賠償胡明傑之用,惟因暫未覓得保證人而無果。直至106年4月7日凌晨某時,因陳宜萱央求要上班賺錢,黃秉輝始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讓陳宜萱下車離開,陳宜萱始重獲自由等情,亦屬明確。
3、本件被告等人挾其人數優勢,共同將被害人陳宜萱、謝念杰困陷於侯宗亨上址住處內,被告隨後並出示槍枝逼迫陳宜萱簽本票及借據等,嗣於陳宜萱就範後,由黃秉輝及張珈賢將之押往他處,嗣謝念杰因擔心自身及配偶陳宜萱之安危,因而將其行動電話1支交予張珈賢,客觀上均屬強暴或脅迫等非法手段,且主觀上均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昭然若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害人謝念杰持用之行動電話,並非侯宗亨所買,已據侯宗亨結證在卷(見偵14846卷第59頁)。至於被害人陳宜萱持用之行動電話,即便是侯宗亨花錢所購,既贈送陳宜萱,已屬陳宜萱所有之物,亦不容任意強取抵債。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主導強押被害人陳宜萱簽本票及借據後,嗣黃秉輝及張珈賢將陳宜萱押至通訊行販賣行動電話、向友人借錢、擬辦理貸款購車等,均是為達索取賠償之目的,此觀被告所供:我叫黃秉輝與張珈賢去賣手機;我當初是說如果車貸有辦成,借據的50萬元就抵銷等語(見偵13868卷第76頁、160頁),並坦承有收到黃秉輝轉交之犯罪所得約2萬元(見原審卷二第71頁、卷三第152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我是同意黃秉輝他們去賣手機及辦理貸款購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亦見包括販賣被害人手機等行為,均在被告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容無疑義。故縱令黃秉輝等人轉賣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時,被告確不在場,洵不影響被告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2)被害人陳宜萱係因被告出示槍枝,並施以言語恫嚇,不得已受迫簽發本票及簽立借據等情,已據其證述明確。其於受迫簽立借據之際,故意將借據金額寫成「伍捨萬元」乙節,不過是試圖自保之方法,被告憑以主張其當時沒有心生畏懼云云,難認有據。
(三)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雖亦有持槍行為,且所持者與事實欄一所示者,為同一把槍枝。惟按無故持有槍枝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持以另犯他罪,其另犯他罪而持槍之行為,乃原先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再另論一個持有槍枝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先持有部分,合併僅論以一個持有槍枝罪,故其先前持有槍枝與嗣後另犯他罪之間,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無證據堪認被告向黃秉輝取用槍枝後,曾經中斷共同持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其係於原先共同持有行為之繼續中,嗣另行起意,以同一把槍枝另對被害人陳宜萱等人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容割裂,於事實欄二另論成立一持有槍枝罪,更不能認事實欄二所示妨害自由部分,與事實欄一所示持槍行為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人逼迫被害人吳志明簽發本票,另逼迫陳宜萱等人簽本票借據、交出手機、向友人借款、辦理貸款購車等強制行為,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連同被告等人徒手毆打被害人吳志明之行為,為其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關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被告與黃秉輝間;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與黃秉輝、張珈賢間;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與黃秉輝、張珈賢、侯宗亨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1、依證人王閔宣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是我妹的前男友,吳志明曾經騙我說他妹是法官,他妹願意讓我前夫的案件重審,他開車載我要去與他妹見面路上為警臨檢,被查獲車上有毒品,我因而無端被判刑3月,易科罰金9萬元,吳志明說他會負責,但後來我找不到他,我跟黃秉輝聊天時有說到這件事,我後來知道黃秉輝有去找吳志明,當時我與黃秉輝已經分手,被告後來有拿錢給我,說這是吳志明要給我的罰金,說吳志明會分期還給我,但我不要,因為我不想欠黃秉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至24頁);2、證人即被害人謝念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之前因為被警察查獲乙事,有答應要賠被告錢?)被告說他有門路可以辦貸款,我跟陳宜萱的想法是用我們名字讓他辦貸款,如果貸款有下來,看貸多少,我們可以拿一點錢給被告當作補償;我們有跟被告講這個想法;後來因為陳宜萱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所以導致貸款辦不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6頁)。據此,不能排除被告夥同其他共犯逼迫吳志明簽本票及付錢,及逼迫陳宜萱等人簽本票借據、交出手機、向友人借款、辦理貸款購車等,均係出於相信吳志明確有積欠王閔宣,及陳宜萱等人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而為王閔宣向吳志明,及為被告自己向陳宜萱等人索取賠償金額之合理可能性。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等主觀上尚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有以強暴脅迫等手法,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而交付財物,洵與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均僅成立強制,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無另論恐嚇取財罪之餘地。
(三)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為了共同對被害人吳志明實行剝奪行動自由罪,向黃秉輝取用槍枝而共同持有,顯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且有一部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所犯上開持有槍枝罪(事實欄一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6、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7、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6、7所示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刑期104年8月13日至107年12月29日),與上開1至5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刑期98年8月13日至104年8月12日)接續執行,嗣於10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假釋出監之時,上開1至5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部分已於104年8月12日執行期滿,其於5內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構成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關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被告與黃秉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單獨正犯,已有未洽;2、被告逼迫被害人陳宜萱等人簽本票借據、交出手機、向友人借款、辦理貸款購車等,尚無證據足認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成立強制,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無另論恐嚇取財罪之餘地,已見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成立恐嚇取財,尚欠允當;3、被告為了共同於106年3月29日對被害人吳志明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而於同日先向黃秉輝取用槍枝而共同持有之,其時間甚為接近,復無證據堪認被告起初僅是單純持有,嗣後才萌生另犯他罪之意圖,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將持有槍枝、妨害自由二罪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27頁),洵有違誤;4、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原判決未詳酌相關卷證資料,率認被告當時未持槍枝恫嚇被害人云云(見原判決第20頁),亦有可議。被告除了爭執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乙節,經核尚屬可採外,其餘猶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就被告胡明傑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罪刑既經撤銷,且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亦有不合之處,應一併撤銷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理性處理事務,無視我國嚴厲管制槍砲之刑事政策,僅為幫前女友之姊王閔宣索討債務,即與黃秉輝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持以剝奪被害人吳志明之行動自由及強制簽發本票;嗣竟再持槍並夥同黃秉輝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陳宜萱等人之行動自由,足認守法觀念淡薄,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等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亦屬不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醫療器材販售業、收入不固定、未婚、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本件判決之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涵蓋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原判決就此部分,原認定分別成立持有槍枝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各論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本院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審酌其整體不法內涵及罪責程度,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尚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使用或預備之物,且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實施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合計取得犯罪所得2萬6千元、吳志明簽發面額均為8萬元之本票共6紙;另實施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合計取得犯罪所得2萬元、陳宜萱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5萬元之本票共9紙(另本票1紙交由侯宗亨取得,見偵14846卷第8頁)等情,均為被告所未爭執,雖未扣案,惟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事實欄一,共犯黃秉輝、張珈賢共同犯案使用之手銬、名片刀等物,均未扣案,無證據堪認是違禁物,經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從證明目前仍存在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關於事實欄二,被害人陳宜萱簽立之借據2紙,其中1紙業經被告交由黃秉輝返還予被害人陳宜萱,經陳宜萱於警詢時提出附卷(見偵13868卷第21頁),另1紙則交給侯宗亨取得(見偵14846卷第8頁),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1│胡明傑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事實欄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部分│││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吳志明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捌││││萬元之本票共陸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胡明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二│││徒刑拾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部分│││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陳宜萱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共玖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