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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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泰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泰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號)」更改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5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1802400號函暨所附尿液檢體收件清單、警製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等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為列管毒品定期採驗人口而經通知到所配合檢驗,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被告於檢驗結果前,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既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採尿送驗之行為,等同主動向員警表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受裁判,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後,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為不該;惟念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76號被告金泰裕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泰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中華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通知於同年月29日17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金泰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5日檢驗報告(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金泰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廖春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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