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孟鴻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竟藉欲以分期付款購買自用小客車為由,致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籌措費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82號偵查卷第44頁告訴人之代理人 陳述 、第49至50頁被告委託友人 蕭信義 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乙紙),檢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建請宣告緩刑,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03號被告吳孟鴻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鴻為宸晶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宸晶公司)代表人,因經營宸晶公司周轉不靈,計畫以宸晶公司名義向汽車公司貸款購買車輛,再將車輛以權利車方式出售變現,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之犯意,自始無意繳付貸款,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50期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599,470元,致匯豐汽車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吳孟鴻有購車真意,將如期繳納分期價款,遂交付上開車輛。嗣吳孟鴻於109年3月17日出售上開車輛與不詳權利車商,未依約繳付剩餘貸款,匯豐汽車公司人員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匯豐汽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 鍾承鋒 指訴、證人即匯豐汽車公司催收人員 劉亞伯 、業務人員 胡建中 、證人張嵃㼩等人具結後之證述、訂車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還款紀錄、催收紀錄、交車確認表、汽車新領牌照資料、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催收通話錄音檔暨譯文、汽車讓渡合約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孟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司法偵審程序應有所警惕,復已全數償還購車款項與匯豐汽車公司,應無再犯之虞,建請宣告緩刑,以啟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4日
檢察官黃佳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