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憲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憲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憲佳自民國111年1月5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工地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環河西路4段交岔路口,因警發現劉憲佳精神恍惚、眼睛紅腫且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14分許,對劉憲佳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劉憲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幸本件行為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暨其雖係第4次再度為酒醉駕車行為,但前3次之酒醉駕車行為分別發生在95年間、106年間及108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距離本案發生有相當時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駕駛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