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郭怡汝
郭琇羽 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相對人信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男 相對人 林宜富
陳永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就相對人陳永蒼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蒼已調解成立,並與相對人信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宜富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就相對人陳永蒼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信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宜富部分,相對人既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經記明筆錄,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依首揭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