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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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87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6年初設戶籍)於88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88年11月4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然被告於108年間返回大陸照顧病危母親,嗣原告於被告雙親相繼過世後,常常促請被告回臺返家,被告均不履行同居之義務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88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11月4日向戶政機關登記,被告並於96年5月10日初設戶籍,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自108年起未返臺與原告生活,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僅存虛名,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已分居逾5年,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