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彬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彬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臺灣臺東」更正為「臺灣花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彬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實屬不該,且其前案紀錄均為酒後駕車,在素行方面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職業為「大貨車駕駛」、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子女
2人等情(警卷第1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5號被告林彬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居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彬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25日20時許起至翌(26)日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居所附近,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彬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梁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