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張紹宏 相對人 黃妤榛 (原名 黃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應他人冒名偽造系爭本票,且抗告人自始不知系爭本票之存在,亦無從提出其不存在之證明,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並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揭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寄存於抗告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前開裁判費,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於原審卷足憑,原審因而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羅詩蘋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郭淑君┌─────────────────────────┐│附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新臺幣)│(民國)│(民國)│├────┼──────┼──────┼──────┤│張紹宏│1,400,000元│96年4月8日│9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