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25號原告 袁簡敏 被告 江文雅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8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且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袁簡敏以被告江文雅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就原告被害部分,起訴之被告範圍僅為王振誠、 許思婷 、 郭書宏 、楊明元、 吳育嘉 等人,未及於被告江文雅,被告江文雅既未有詐欺原告財物之刑事案件於法院繫屬中,則原告於刑事訴訟起訴前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