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接近前揭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草湖路,適有 陳渝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陳俊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行經前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渝涵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與陳俊吉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擦撞,陳渝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及左下肢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渝涵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俊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第98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渝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及左下肢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確實沒有看到告訴人,如果有看到告訴人,伊根本不會轉過去;又伊是慢慢轉過去的,也不是一次就轉過去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陳俊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4頁正面、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正面、第9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正面、第25頁背面);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髖及左下肢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有卷附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足佐(見他字卷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情形,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沿林森路往北外車道右轉草湖路,與右後方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伊車右後葉板擦痕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及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林森路往北外車道行駛,行經草湖路口時,前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轉,與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伊車左前護板有擦痕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開車在伊左前超前一點,與伊同向,到了林森路與草湖路口被告突然右轉,伊反應不及,機車之左邊中間及前面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發生碰撞(見他字卷第25頁背面)。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車輛係同向行駛於外車道上,被告行駛於告訴人之左前方,而在被告右轉、告訴人向前直行之際發生撞擊等情,其等陳述情節均一致,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足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草湖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草湖路行駛時,自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他字卷第12頁),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並讓行駛於其右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仍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葉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護板發生擦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明。至被告雖辯稱:伊有看後照鏡,確實沒看到告訴人等語。惟依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並非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平行,依經驗法則判斷,仍得由照後鏡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情況,且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禍現場Google地圖觀之(見本院卷第94頁及第95頁),事故現場係筆直道路無彎道,被告由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照後鏡觀看的視野,應係良好無死角之行車環境,顯非被告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詎其猶大意輕忽,疏未注意告訴人尾隨在右後側行駛之動態,遽即率爾右轉,堪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殊無足採。另告訴人於警詢中雖稱:被告未打方向燈即右轉草湖路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伊有打方向燈,打很久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正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未打方向燈即行右轉之情事,故自難認被告尚有此部分之過失,併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參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葉板發生擦撞,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於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正右轉之車輛發生碰撞,故足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㈤、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髖及左下肢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暨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30頁),惟迄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敏芳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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