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劉人杰)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82年9月間起至83年3月間某日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自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又受刑人於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案件之行為時(82年9月間起至83年3月間止)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該條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90年1月12日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受刑人此部分行為以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在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應依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在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仍繼續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