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誌(原名:羅志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9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建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4月6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道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8巷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欲斜切行駛至同路段之西向車道,為貪圖一時行車方便而逆向行駛,適遇 張秦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市○○街○○○號前即西向路緣起步,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張秦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左胸挫傷、左腳擦傷等傷害。案經張秦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秦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慶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至16頁)、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7頁)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21至24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一、羅志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張秦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佐(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亦可資參照。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羅建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固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有本院106年7月27日106年屏院進刑星緝字第258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3至44頁、第63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