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5號原告 鄭能通 被告 蔡岳勳
張格瑋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64、2466、2467、24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倘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程序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蔡岳勳、張格瑋所涉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
64、2466、2467、246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2月17日宣示判決,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原告於第二審即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月13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及註記可憑,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