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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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東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鄧東源於民國109年6月15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5之3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輛四周動態,不得驟然變換行向,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搭載路旁客人而貿然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即驟然向右變換行向減速,適告訴人 吳承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左肘、右腕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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