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哲
洪素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聖哲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裕民路92巷27弄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裕民路11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其屬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向前駛路口,適僅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而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之被告洪素氣(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飲酒後仍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方裕民路114巷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與被告簡聖哲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簡聖哲受有左肩及右踝挫傷、左臂及左小腿擦傷、頭部創傷等傷害,告訴人洪素氣則受有雙腕、左手、右肩及左膝挫傷、左腕表淺性擦傷、左大拇指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簡聖哲、洪素氣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洪素氣告訴被告簡聖哲過失傷害、告訴人簡聖哲告訴被告洪素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