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翠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翠芸於民國107年1月2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處所,發現男友 陳永聖 與告訴人 翁珮綾 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告訴人撲倒至床上,並以雙手毆打並捏掐告訴人之身體及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前臂抓傷、右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李俊彥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