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5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50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 代理人 戊○○
       丙○○
        吳慶展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戊○○
       丙○○
       吳慶展
被    告 鴻誠雕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於民國93年
5月6日與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另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行銷公司)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服務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介而經原
告新光銀行核貸之消費性商品貸款案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
款延遲60日以上,經原告新光銀行通知後,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應於10個工作日內無條件代借款人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該
消費性商品貸款案件之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等總債務。嗣
被告鴻誠雕塑有限公司(下稱鴻誠公司)於94年3月18日
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經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介
而向原告新光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雙方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8日起至96年3月18日止,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
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鴻誠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鴻誠公司應一次清償借款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嗣被告鴻誠公司自94年
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
被告鴻誠公司仍未清償,經原告新光銀行請求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為清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5年
8月18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為清償,清償金額共計2
萬2,000元。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爰分別依照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萬4,000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連帶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萬2,000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僅有與訴外人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顛峰公司)
訂立契約。被告鴻誠公司未向原告新光銀行借款,亦未收受
借款,原告提出之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上並無原
告新光銀行之記載,且訴外人新光銀行係將借款撥付予訴外
人顛峰公司,原告新光銀行應非該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
約定書之當事人。再原告新光銀行提出之申請表及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應僅係要約或要約誘引,不具契約之效力。且
原告新光銀行以契約使被告鴻誠公司拋棄收取借款並轉交予
訴外人巔峰公司之權利,使訴外人巔峰公司直接自原告新光
銀行取得款項,應為法所不許。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鴻誠公
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鴻誠公司應無清償借款之
義務。
㈡被告鴻誠公司與訴外人顛峰公司間乃假分期真貸款,訴外人
巔峰公司既已倒閉,借款人即被告鴻誠公司應毋庸負清償責
任。且原告新光銀行將貸款之金額,交予訴外人巔峰公司領
取,有共同詐欺之嫌,原告新光銀行係因不法原因取得債權
,原告新光銀行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況原告與訴
外人巔峰公司從事業務合作,訴外人顛峰公司無異於原告手
足之延伸,原告因與訴外人巔峰公司合作而擴大業務活動之
範疇,並獲致利息,就消費者與訴外人顛峰公司所生之糾紛
,自不得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免責。
㈢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誠泰行銷公司名稱不同,應係不同法人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被告之間應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並
非利害關係人,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為清償,
與被告無關,無權向被告求償。
㈣另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與事實不符,且顯然高於目前一般
銀行之利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新光銀行於93年5月6日與被告新光行銷公司簽訂系爭
服務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介而經原告新光
銀行核貸之消費性商品貸款案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延遲
60日以上,經原告新光銀行通知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應於
10個工作日內無條件代借款人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該消費性
商品貸款案件之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等總債務。
㈡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因原告新光銀行請求其為被告鴻誠公司清
償,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
銀行為清償,清償金額共計2萬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鴻誠公司於94年3月18日邀同被告己○○為
連帶保證人,經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介而向原告新光銀行
借貸4萬8,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8日起至
96年3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
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
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
款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鴻誠公司應一次
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貸
放日報、電催電話錄音譯文1份為證,惟為被告鴻誠公司、
己○○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查觀諸原告新光銀行提出之申請書,其左上方
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語,原告提
出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前言,亦記載「立約定書人
……向誠泰銀行(下稱貴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遵守下列約定條款……」等語,明確
表示該申請表係向由原名誠泰銀行之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
費性貸款,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係因借款人向原名誠泰
銀行之原告新光銀行借款而願遵守該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所載之約定條款。參以原告新光銀行之從業人員,於94
年5月7日、5月10日、95年3月16日撥打電話予被告鴻
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催促其清償債務時,明確
告知被告鴻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來電者為誠泰
銀行(即原告新光銀行之原名),於94年5月10日被告鴻
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詢問可否不再繼續使用時,
並告知「我這邊銀行,我們這邊只是借貸關係,商品的部
分要麻煩您找經銷商」、「我們是把您購買這個商品的錢
幫您付清了,所以您邇後要攤還給銀行」等語,然被告鴻
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從未質疑來電者為何並非訴
外人顛峰公司之人員,亦從未向來電者表示並未向銀行借
款,此有電催電話錄音譯文3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新光
銀行與被告鴻誠公司間應已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次
查,原告新光銀行業將借貸被告鴻誠公司之款項,撥至被
告鴻誠公司指定之帳戶,業據其提出被告鴻誠公司不爭執
其真正之貸放日報影本1份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堪信為實在,可見原告新光銀行已依其與被告鴻誠公司之
合意,將借款撥入被告鴻誠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以代交付
,應已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準此,原告新光銀行
與被告誠鴻公司間,既已就借貸意思相互一致,且有金錢
交付之事實,原告新光銀行主張其與被告誠鴻公司有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自堪信為真正。被告辯稱:被告鴻誠公司
僅有與訴外人顛峰公司訂立契約。被告鴻誠公司未向原告
新光銀行借款,亦未收受借款,原告提出之申請表及消費
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上並無原告新光銀行之記載,且訴外人
新光銀行係將借款撥付予訴外人顛峰公司,原告新光銀行
應非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當事人云云,應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另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應僅係要約或要約誘引,不具契約之效力。且原告新光
銀行以契約使被告拋棄收取借款並轉交予訴外人巔峰公司
之權利,使訴外人巔峰公司直接自原告新光銀行取得款項
,應為法所不許。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鴻誠公司間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鴻誠公司應無清償借款之義務云云
。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出申請表約定事項之記載,可知原
告新光銀行對於被告鴻誠公司之申請,尚有核准與否之權
利,是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性質,確非要約
,而係要約誘引,不具契約之效力。惟因被告鴻誠公司於
該申請書簽名,向原告新光銀行提出該申請書,即屬要約
,嗣原告新光銀行核准借款而依被告鴻誠公司之指示,將
借款撥入鴻誠公司指定之帳戶時,則屬以默示之意思表示
而為承諾,並為金錢之交付。準此,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
鴻誠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成立。再查,消費借貸雖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惟所謂交付,法律
原未規定應以現實交付為限,貸與人與借用人以契約約定
由貸與人以轉帳方式,將借款撥入借用人指定之帳戶內以
代交付者,自非法所不許。被告所辯:原告新光銀行以契
約使被告鴻誠公司拋棄收取借款並轉交予訴外人巔峰公司
之權利,使訴外人巔峰公司直接自原告新光銀行取得款項
,應為法所不許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其據以辯稱
: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鴻誠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鴻誠公司應無清償借款之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⑶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
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觀之原告新
光銀行所提出申請表,其左上方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
申請消費性貸款」等語,其下方被告己○○簽名處前方,
明確記載「連帶保證人」等語,再原告提出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之前言,亦記載「立約定書人……向誠泰銀行
(下稱貴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同意遵守下列約定條款……」等語,足見被告己○○與被
告新光銀行間,應有由被告己○○就被告鴻誠公司對於原
告新光銀行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被告己○○
辯以:被告己○○僅有與訴外人顛峰公司訂立契約云云,
亦不足採。
⑷被告與訴外人顛峰公司、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法律關係各別
,被告鴻誠公司與訴外人顛峰公司間是否為假分期真貸款
、訴外人顛峰公司是否倒閉,均與被告鴻誠公司與原告新
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被告辯稱:被告鴻誠公司
與訴外人顛峰公司間乃假分期真貸款,訴外人巔峰公司既
已倒閉,借款人即被告鴻誠公司應毋庸負清償責任云云,
顯屬無據。再原告新光銀行原係依照被告鴻誠公司之指示
而以將借款撥入被告鴻誠公司指定之帳戶之方式,交付借
款,尚難認原告新光銀行以上開方式交付借款,有何與訴
外人巔峰公司共同詐欺之嫌,況原告新光銀行乃因被告鴻
誠公司向其借款,及被告己○○擔任被告鴻誠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分別本於其與被告鴻誠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及與被告己○○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對於被告鴻誠公司及
己○○有債權存在,並無因不法原因取得債權之情形可言
,被告以原告新光銀行將貸款之金額,交予訴外人巔峰公
司領取,有共同詐欺之嫌,原告新光銀行係因不法原因取
得債權為由,辯稱:原告新光銀行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清
償責任,亦屬無據。又原告雖與訴外人巔峰公司從事業務
合作,惟彼此間利害關係不同,各係以自己名義,本於自
己之利益,為自己計算,訴外人顛峰公司自與原告手足之
延伸迥異。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從事業務合
作,訴外人顛峰公司無異於原告手足之延伸云云,已與事
實不符。況原告縱因與訴外人巔峰公司合作而擴大業務活
動之範疇,並獲致利息,對於消費者與訴外人顛峰公司間
之債務糾紛,亦無契約責任,遑論免責與否。被告辯稱:
原告因與訴外人巔峰公司合作而擴大業務活動之範疇,並
獲致利息,就消費者與訴外人顛峰公司所生之糾紛,自不
得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免責云云,亦屬無據。
⑸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足認原告新光銀行與被
告鴻誠公司之間,應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新光銀行
與被告己○○之間,應有連帶保證契約之存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
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文。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等均是(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鴻
誠公司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有繳款明細表1份
在卷可按,對於95年10月18日應付予被告新光銀行之付款遲
延已逾30日以上,依其與被告新光銀行間之約定,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鴻
誠公司自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及自遲延逾30日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己○○為被告鴻誠
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借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與被告鴻誠公司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另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誠泰行銷公司乃同一
法人,誠泰行銷公司僅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原名稱,此觀
之卷附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自明,其因
與原告新光銀行簽訂系爭服務合約,既有為被告鴻誠公司清
償之義務,自屬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且其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陸續向
原告新光銀行為清償,清償金額共計2萬2,000元,已如前
述,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自得於清償之限度,行使原債
權之權利。被告所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誠泰行銷公司名
稱不同,應係不同法人,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被告之間應無
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並非利害關係人,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
原告新光銀行為清償,與被告無關,無權向被告求償云云,
自不足採。其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與
事實不符,且顯然高於目前一般銀行之利率云云,惟查,被
告鴻誠公司本應於94年10月18日繳付期付款予被告新光銀行
,至94年11月18日遲延已逾30日,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94年11月19日起算之利息,自無不合,被告空言辯稱: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與事實不實,不足採信;再原告乃依兩
造間之約定,據以計算利息,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1份
在卷可按,則上開利息既為兩造所約定,且據以計算利息之
利率復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縱令高於目前
一般銀行之利率,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亦無足取。從而,原告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自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1萬4,000元,及自94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本於民法第312條規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2,000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第2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戴顯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