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1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王富宜
洪正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2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影本、約定書影本、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
函、銀行營業執照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