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日間有自然光線」之記載更正為「無
照明」;最末行「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黃智佳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隋孟潔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智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依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至本院急診求診,於112年10月9日入院,於112年10月1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於112年10月21日及112年11月11日至門診複查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雖供稱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被告黃智佳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佳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道路往板城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河道路031551號燈桿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其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頭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 林玉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造成林玉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林玉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智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被告僅坦承在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後方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林玉紅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