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奎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奎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16時47分許」更正為「16時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件竊取活益 比菲多韋恩 咖啡特濃EXTRA飲品各1罐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商店販售之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 林智惟 、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活益比菲多、韋恩咖啡特濃EXTRA飲品各1罐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至15頁、第1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8號被告彭奎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奎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公館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林智惟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活益比菲多、韋恩咖啡特濃EXTRA飲品各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51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身口袋,未經結帳逕行離去,旋即為該店店員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智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檢察官朱曉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