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有關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4之證據名稱「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比對照片3張、手機定位截圖1張」。
(二)補充「被告王富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37號被告王富珍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珍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詎猶未能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6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徒手竊取 林靖渝 放在冰箱上價值新臺幣2萬5千元之手機1支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林靖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富珍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 曹佐齊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佐證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手機等事實3告訴人林靖渝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告訴人之手機遭人竊取等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與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處以適當之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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