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盈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唐紹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唐紹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新北○○○○○○○○)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唐紹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唐紹雲係民國0年0月0日生,已年逾80歲,自100年11月21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在案,迄今已逾3年,前經鈞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失蹤人死亡宣告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失蹤人唐紹雲係0年0月0日生,自100年11月21日列為失蹤人口予以協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已由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裁定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資訊網路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6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通緝紀錄、勞健保查詢系統、入出境紀錄、110、111年所得財產,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戶籍資料、二親等關聯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有無失蹤人尋獲情形,亦無所悉,有該分局113年4月15日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存卷可佐。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五、又失蹤人唐紹雲於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03年11月21日止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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