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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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 劉懿真 相對人王 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與相對人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工廠乙棟(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102年5月6日兩造另簽「房租收款條暨房屋續約同意書」乙紙,同意系爭租約到期後再延續租2年。其後,雙方即未再另訂租賃契約,惟抗告人仍續繳租金迄今,相對人並未有反對之意,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詎於108年7月9日,相對人突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除誣指抗告人侵占、竊占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要求抗告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外,併要求抗告人應交還系爭土地,抗告人隨即於同年7月16日委請律師回覆因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上,且有合法租約存在,自無不法可言。相對人無故退回108年7月之租金,抗告人只能依法提存。然相對人竟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提出告訴,並於同年7月19日擅自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並進入系爭房屋內,復於門首張貼報案三聯單、不得再換門鎖等;又於翌日(20日)進入系爭房屋內,並張貼要求抗告人應於同年7月26日搬離之通知;嗣再以電話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7月30日晚上12時前搬離,更於108年7月31日、8月9日自毗鄰之二層磚造房屋另開一後門再行進入系爭房屋。因相對人持有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復擅自由毗鄰之二層磚造房屋另開一後門,與其家人經常無故侵入抗告人生活領域騷擾,並將抗告人屋內物品以鐵柵欄隔成二部分,堆置一邊,已妨害抗告人與母親居住生活安寧,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另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存證信函,並無提及國有財產署計畫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4-28地號土地)出售乙事,抗告人亦從未聽聞國有財產署擬出售而要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相對人復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於原法院所述不實;又系爭房屋為一完整之鐵皮房屋,坐落於部分系爭土地及84-28地號土地上,自無可能單獨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搬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事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辯以:抗告人於100年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原租賃期間至102年10月31日,其後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於104年11月5日屆至。抗告人於租賃期間內,未經相對人同意,先破壞屬相對人所有之門鎖,並擅自將出入之門鎖更換,且將物品堆放在後門逃生出入口,更將二樓以鐵絲網封閉影響逃生,復擅自將物品置放在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空地,阻礙相對人住家後門逃生通道,經相對人發函請抗告人移除,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明德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明德高級中學(下稱明德高中),符合土地法第100條規定,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並無不定期租賃之適用。
又因系爭房屋亦坐落在相對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土地上,而國有財產署計畫將該土地出售予明德高中,多次要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拆除,相對人雖向抗告人告知前情,然抗告人均不予理會,故意不收受相對人所寄發之函文,相對人只得將相關函文張貼於系爭房屋門口;且因原出租時之門鎖已遭抗告人更換,相對人為確認拆屋範圍,方請鎖匠更換門鎖,然亦已將新更換門鎖之鑰匙交付抗告人,抗告人目前仍可進出使用系爭房屋。抗告人明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無租約存在,相對人亦拒絕收受抗告人之租金,抗告人竟將租金提存;且相對人自107年間即多次請抗告人搬遷並表示終止租約,然抗告人不斷向相對人索取高達數百萬元之搬遷費用,更在大眾面前對已經80歲之相對人謾罵,相對人只得委請律師函請抗告人遷離,但抗告人均不為所動,仍任意堆置物品於相對人後門。而相對人係依國有財產署要求欲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自無可能繼續出租他人,抗告人稱欲提起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並無何確認利益,因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自100年10月19日起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並
於102年5月6日簽訂房租收款條暨房屋續約同意書,同意系爭租約到期後再延續租2年,其後則未再另訂租賃契約,惟抗告人仍續繳租金迄今,相對人並未有反對之意,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詎自108年7月起,相對人突然拒收租金,並指控抗告人侵占、竊占其所有系爭土地,復擅自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並常無故進入系爭房屋內,已妨害抗告人與母親居住生活安寧,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相對人則主張其自107年間即多次請抗告人搬遷並表示終止租約,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無租約存在,相對人亦拒絕收受抗告人之租金,然相對人請抗告人遷離,抗告人均不為所動,仍任意堆置物品於相對人之住家後門,阻礙逃生通道等情。依上可知,兩造對於其等間就系爭房屋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顯有爭執,堪認本件應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此項爭執,性質上為繼續性法律關係之爭執,得以本案訴訟而確定;且抗告人並已提出租賃契約書、繳交租金之憑證、存證信函、律師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等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
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至於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既非不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則相對人以其係依國有財產署要求欲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自無可能繼續出租他人,抗告人稱欲提起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並無何確認利益為由,主張抗告人聲請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云云,即非可採。
㈢惟就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7月19日擅自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且因相對人持有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復擅自由毗鄰之二層磚造房屋另開一後門,與其家人經常無故侵入抗告人生活領域騷擾,並將抗告人屋內物品以鐵柵欄隔成二部分,堆置一邊,已妨害抗告人與母親之居住生活安寧,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為證。然相對人辯稱:因抗告人經多次通知仍拒不搬遷,且原出租時之門鎖已遭抗告人更換,相對人為確認拆屋範圍,方請鎖匠更換門鎖,然亦已將新更換門鎖之鑰匙交付抗告人,抗告人目前仍可進出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並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足憑。茲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旨在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為妨害抗告人使用之一切行為,可認係就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暫定抗告人得繼續使用租賃物,相對人不得予以妨礙之法律狀態。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108年7月19日擅自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惟相對人更換門鎖後,已將新更換門鎖之鑰匙交付抗告人,抗告人目前仍可進出使用系爭房屋乙情,業據相對人陳述明確,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此有抗告人於108年8月2日在原法院所提之民事聲請暨陳明狀在卷可憑。縱或相對人有進入系爭房屋、挪動物品、張貼通知等行為,惟抗告人現既仍得自由出入並使用系爭房屋,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進入系爭房屋、挪動物品、張貼通知等行為,究有對其造成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僅泛稱相對人行為已妨害其與母親居住生活安寧,影響其權益甚鉅云云,難認本件有定上開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因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效力是否存續顯有爭執,相對人以函催、電話催告或張貼通知等方式,促請抗告人遷讓房屋,核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亦難因此認為相對人有何妨害抗告人使用系爭房屋之舉措。基上,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是以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 抗 字第 352 號裁定(108.10.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裁全 字第 8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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