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屏東縣○○○區○○法定代理人 郭玉山 聲請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聲請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理人 王文君 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鈺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鈺慈間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七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為證,堪信屬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07年4月17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