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名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搶蛋速付包」遊戲光碟伍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家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本案中進入超商拿取財物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星城-搶蛋速付包」遊戲光碟5片(價值合計新臺幣250元)價值雖然不高,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薛德木 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星城-搶蛋速付包」遊戲光碟5片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898號被告吳家名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9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薛德木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 漳和 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星城-搶蛋速付包」遊戲光碟5片,共計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薛德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德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家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