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昱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6時1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之「大都會網咖」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黃昱翾 放置於門口晾乾之襪子1隻(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嗣黃昱翾發現上開襪子遭竊而報案,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內容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昱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襪子1隻,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