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0年度秩字第3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吳昱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3月2日北警分偵字第11000041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昱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鐮刀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昱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心情不好,酒後持鐮刀及水果刀各1把走在道路中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員警蒐證照片2張、鐮刀及水果刀照片各1張。
(四)扣案之鐮刀及水果刀各1把。
三、經查,依卷內扣案鐮刀及水果刀照片所示,該扣案之鐮刀及水果刀各1把,均為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扣案之鐮刀及水果刀於客觀上具有殺傷力,猶將其攜帶上街,雖未持之朝人之身體揮舞或刺殺,惟已足以使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顯見被移送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後之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鐮刀及水果刀各1把,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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