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 楊立山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陳郁婷 律師人複代理人 林哲丞 律師被告 楊君瑀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因不動產只知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且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民國74年8月7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告配偶於107年過世,原告之生活頓失依靠,又因被告近年來皆不願依原告指示,將原告於大陸之存款匯回臺灣,更有多次擅將原告於大陸資產所生租金取走,兩造間信任顯已喪失,原告前已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卻拒不返還,故原告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判命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意旨略以:綜觀原告起訴狀內容,表示因被告盜領原告上海資金,導致原告晚年生活頓失依靠,但兩件事均與事實完全不符,其衍生的借名登記房產,更無需再做答辯,況且被告從未聽過這一名詞,也從未簽過任何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繳費收據、原告自102年3月至108年6月帳戶存摺明細、原告支票存根、泓電自動化有限公司繳費收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修繕支出表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248頁),且證人 楊君琦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就本件系爭不動產究否為借名登記之事實,提出任何爭執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1頁),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3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兩造借名關係即歸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部分認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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