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淑婉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張哲瑋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89號被告林淑婉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婉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三元街與南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東往西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直行三元街之張哲瑋,以70至80公里時速超速(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張哲瑋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左小腿脛骨骨折、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腳掌撕裂傷10公分合併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哲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淑婉之供述坦承當時欲左轉2告訴人張哲瑋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9年7月21日、109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有肇事原因;告訴人超速行駛,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5本案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本案車禍之情形6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市警局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林淑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