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亮恒選任辯護人劉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58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李亮恒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葉慶雄 、 黃惠玲 告訴被告李亮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葉慶雄、黃惠玲於民國101年3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頁),依照前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另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由本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