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所積欠之卡債,本來由債務人及配偶 吳義宏 共同分攤還款,尚能陸續清償,嗣於95年8月16日配偶吳義宏死亡,導致債務人獨立負擔家中包含2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及配偶吳義宏之喪葬費用,因此債務人無法按期清償債務,礙於債權人陸續催討,因此95年10月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自95年11月起,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8,340元,但債務人嗣後又失業,且現已滿60歲,無法找到工作,導致無法依協議清償債務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及還款計劃、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人壽保險單、郵局薪資轉帳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96年度收入總額為113,812元,97年度收入總額為82,840元,顯均無法負擔每月還款28,340元之金額,縱然參酌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往來明細債務人98年間每月均有大予行、龍羿興等匯入多筆款項,其中單筆最高金額約為28,470元之款項,該部分款項扣除債務人基本生活費亦不足負擔95年度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故債務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復查債務人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換價之動產及不動產,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合議庭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