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尼龍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8日22時許之夜間,手戴尼龍手套並攜帶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踰越基隆市○○○街○○巷○○○號1樓大門牆垣,爬上2樓乙○○住處陽台,開啟陽台落地窗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乙○○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客廳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及客廳抽屜內6000元得手,適乙○○返家,於途中發現住處電燈遭開啟,心知有異,乃邀同保全人員 李國心 同往查看,當場發現甲○○正攀爬下樓,2人旋即緊追在後,於同日22時25分左右,在樂利二街62巷212號前合力逮捕甲○○,警員據報到場,扣得甲○○所有供攜往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尼龍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李國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有證據能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更有被告所有供攜往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尼龍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一字型起子,鐵製材質,全長24公分,鐵質部分長10.5公分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可從審判筆錄得證,依社會一般通念,該支螺絲起子明顯可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尼龍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