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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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727號
原告 莊文廣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俊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車號00-000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770元、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中被告應自行負擔46,290元,合計141,060元部分,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