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429號

原告 林志鴻

被告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要旨參照)。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23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以測量為準)之柏油地面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予以核定,而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再參以原告主張上開編號A部分之面積為11平方公尺,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7,500元(計算式:11平方公尺×1萬2,500元/平方公尺=13萬7,500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伴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生,為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7,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