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90號聲請人曾條統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股票壹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共1張,共500股(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4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1張,共500股,前經本院於105年9月28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4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05年10月5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至106年3月5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報紙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1│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9-NX-19773-0│股票│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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